代表人杨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思尧。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大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堂富。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文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思尧、李堂富、陈文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的(2015)黔六特民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8日,被告李堂富驾驶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六枝方向沿六郎公路往郎岱方向行驶,9时40分行至六郎公路2km+200米处,因逆向行驶与对向被告陈文均驾驶的晋DE1222号小型轿车正面相撞肇事,事故造成晋DE1222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原告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堂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2天,被告李堂富安排护理人员护理40天,出院后医院建议休息21天。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堂富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共计24585.70元。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堂富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具有煤矿生产副矿长资格,受伤时系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的跟班矿长,工资发放形式为计时制,月收入平均为60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公司未发给原告工资。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停止生产,未在经营。
原审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堂富驾驶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与被告陈文均驾驶的晋DE1222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被告李堂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文均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侵权责任。对被告李堂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及护理费,原告在本案中虽未主张,但系因原告住院治疗而产生,在本案一并处理为宜。原告因伤应获得费用确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被告李堂富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确定医疗费为24585.70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时虽系贵州鑫桥矿业有限公司的跟班矿长,但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已停产,未发放工资,原告自受伤至公司停产时的误工时间按58天计算,收入按200元/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200元×58=11600元。公司停产后至原告治愈期间,其收入参照贵州省2015年采矿业职工平均工资45307元/年/人计算,误工时间计算105天(163天-58天),误工费确定为45307元÷365×105=13033元,以上共计24633元。3、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37元/年/人计算142天,其中原告自行护理102天,被告李堂富护理40天。原告护理费为28437元÷365×102=7947元,被告李堂富护理原告期间的护理费为28437元÷365×40=3116元。4、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了一定的交通费。结合本案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42天,为30元×142=4260元。以上费用共计65041.70元,因贵B84836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该费用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并从该费中扣除27701.70元支付给被告李堂富,被告陈文均不再赔偿原告损失。据此,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思尧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65041.70元。从该费用中扣除27701.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李堂富;二、驳回原告陶思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陶思尧负担9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38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18845.7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被上诉人李堂富所有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有交强险,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堂富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陈文均负次要责任,由此,说明此次事故的发生并非李堂富一人的全部责任,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损失,无疑是解除了被上诉人陈文均的违法行为,如此对上诉人不公。二、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范围有明确规定,各项赔偿费用有明确的限额,并且各项赔偿费用项下包括的费用也是区分的,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赔偿应当区分责任限额和区分赔偿费用。在本案中一审认定的金额为65041.70元,上诉人在交强险的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医疗费及伙食费的金额为10000元,超过的部分应当由被上诉人李堂富及陈文均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院的案件答复,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够充分,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否应区分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进行分项区分,且被上诉人陶思尧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并未超过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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