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周凯、谢蔚蔚与连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周凯。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蔚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连蔚。

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因与被上诉人连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9月7日,被告朱周凯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连蔚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3%月息计息,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转账方式将1018500元转至被告谢蔚蔚的账户,被告朱周凯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连蔚现金壹佰零伍万元正(1.050.000–)”被告朱周凯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及加盖手印。借款时,原告按借款金额1050000元、3%月息预先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31500元,被告朱周凯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018500元。借款后,被告朱周凯通过银行转账、汇款的方式按借款本金1050000元、3%月息即每月31500元向原告支付了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共220500元,借款本金未偿还,现因原告向二被告索要还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朱周凯与被告谢蔚蔚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朱周凯以做工程为由向原告连蔚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小票为据,被告朱周凯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借款的金额有异议,庭审中,原告认可其按1050000元、3%月息预先收取了一个月利息31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该借款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1018500元,对原告请求被告朱周凯偿还其借款本金1018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过该10185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朱周凯按3%月息给付其借款利息从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周凯辩称,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不应支持,经查原、被告系普通朋友关系,原告认可按3%月息预先收取了一个月的利息31500元并计入本金,且从借款之次月起被告有规律的每月给付原告31500元共7个月,可以认定被告所支付的款项系双方按口头约定3%月息支付借款利息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综上,可以认定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按借款本金1050000元、3%月息计息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的3%月息偏高,利息应按月息2%计算,综上,应按借款本金1018500元、2%月息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203700元,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借款利息2037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过该2037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谢蔚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二被告辩称,被告谢蔚蔚对借款并不知情,该借款系被告朱周凯用于其工程未用于家庭生活,被告谢蔚蔚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朱周凯、谢蔚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谢蔚蔚账户,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并未就以上除外情形举证证明,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谢蔚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朱周凯、谢蔚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蔚借款本金1018500元及借款利息2037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按借款本金1018500元、2%月息);二、驳回原告连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1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70元,由被告朱周凯、谢蔚蔚负担7900元,原告连蔚自行负担17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朱周凯、谢蔚蔚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返还原告)。

一审宣判宣判后,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金798000元,不支付借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按3%预先收取一个月的利息,进而推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3%的利息与事实不符。无论是从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还是一审庭审笔录,被上诉人都主张其通过转账支付了1018500元,支付现金31500元,并没有一审判决认定的预先扣除31500元利息的事实。上诉人主张是先出具的借条,后被上诉人转的款项,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没有提到预先扣除利息的事实。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归还两笔借款本金,11月归还一笔借款本金,2014年1月归还两笔借款本金,3、4月份各归还一笔借款本金,共计7笔,一审判决按照归还的欠款规律推定利率,那应当是10月份月利率6%,11月份3%,12月份没有利息,1月份月利率又为6%,2月份又没有利息,3、4月份月利率又为3%,5月份到现在都没有利息,故一审判决推定本案借款约定有利息没有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支付利息的期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起诉时未明确具体日期,仅提到2014年6月到2015年3月,一审庭审时也未说明,故一审判决认定该期间没有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却推定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无借款期限,一审判决以还款金额推定月利率,还推定出借款期限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举证后,上诉人将上诉请求的第一项金额变更为766500元,事实及理由部分归还的本金次数变更为8次。

二审中,被上诉人连蔚向本院作以下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约定了3%的利息,事实清楚。被上诉人的1000000元款项如果存在银行,每月可以得到一笔可观的利息,一审中被上诉人也承认和上诉人是普通朋友关系,如果借款给上诉人不能得到比银行更高的利息,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将钱借给上诉人,正是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承诺的利息比银行利息高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才将钱借给上诉人。上诉人说借款没有利息是为了逃避支付利息,也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上诉人出具给被上诉人借条是1050000元,收到的银行转账为1018500元,一审中已经查明,上诉人之所以在收到1018500元的情况下出具1050000元的借条,是因为上诉人预先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1500元。如果没有约定利息,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么可能在收到1018500元的情况下出具1050000元的借条。虽然上诉人强调是出具借条才收到的款项,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上诉人应该知道出具借条的后果是什么,上诉人怎么可能在没有收到钱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给他人。上诉人一再声称每月转到被上诉人银行的钱是本金不是利息,如果该主张属实,那么在归还本金后上诉人为什么不要求被上诉人更换借条。在被上诉人提供款项后,上诉人在固定的时间段向被上诉人转账,且金额固定,可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时间及利率。被上诉人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的利息,是按照自然月计算,一审判决将时间细化至2014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做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连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商银行的流水清单一份,拟证明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5月期间上诉人有规律的向被上诉人以每次35100元的转账款项支付利息至被上诉人的银行账户。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认为,对被上诉人主张还款有规律性有异议,从证据显示的内容来看,10月份归还了2笔,11月份归还了1笔,1月份又归还了2笔,2月份没有归还,3、4、5月各归还了1笔,故从归还的次数来看无法体现出有规律性。上诉人归还的金额虽然相同,但是无法体现是利息,以金额相同来推算出有利率,超越了现行法的规定。该份证据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能够相互印证,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上诉人朱周凯与被上诉人录音光盘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借款存在3%月利息的客观事实。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及地点不清楚,两份录音的内容不完整,本案的二上诉人已于2014年6月4日离婚,借款与上诉人谢蔚蔚无关。虽上诉人不认可录音中的男声是朱周凯的声音,但在本院询问是否申请鉴定时,上诉人不申请,故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根据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至2015年5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共252000元。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本案借款是否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的本金还是利息。本案借款发生后,二上诉人通过谢蔚蔚的账户间隔约一个月的时间向被上诉人支付31500元,并且持续支付多次,与被上诉人认为双方口头约定了3%的月利率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借款支付的借款本金仅为1018500元,但上诉人朱周凯却向被上诉人出具了1050000的借条,与实践中存在的部分民间借贷双方在支付本金时预先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的做法一致。结合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除了一些因为特殊身份关系及特殊原因出现的例外,通常自然人之间产生的民间借贷均约定了利息。本案中上诉人在实际每月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向被上诉人支付了款项后,不能举证证实其支付的系本金,故一审认定本案借款约定有每月3%的利息,且上诉人支付的款项均系利息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了每月3%的利息错误,上诉人已经偿还的款项应为本金,一审判决将还款金额与借款本金进行相除推算利率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谢蔚蔚主张其与本案借款无关,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的收款账户及支付利息的账户均是谢蔚蔚的账户,故其对借款应是知情并同意的,且其上诉时未提出该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63元,由上诉人朱周凯、谢蔚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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