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乖乖。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秀兰、李乖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17日20时05分许,被告李乖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X9617号小型轿车沿钟山大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钟山大道水西路口20米处时,因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使所驾车辆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张秀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秀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张秀兰被送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11月4日,产生医疗费32511.28元;2014年11月4日转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1月11日,产生出诊费500元、救护车费2500元、医疗费5082.27元;2014年11月11日转至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医治至2014年11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4746.18元。以上原告共计住院34天,产生医疗费45839.73元,期间被告李乖乖垫付2000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均由原告垫付。2014年11月3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00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乖乖的过错是导致事故的全部因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兰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28日,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0023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兰于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左下肢静脉血栓经治疗后,左下肢负重差,左下肢肿胀,左胫前水肿,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左下肢丧失功能10.08%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伤残十级(拾)鉴定标准;经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六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0013号医疗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张秀兰左三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需继续医疗费用约8849.5元左右,左下肢静脉血栓仍需治疗,但所需费用无法评估。两项鉴定共计产生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贵BX9617号车车主系被告李乖乖,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处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7日止,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内。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李乖乖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行为所致,故被告李乖乖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李乖乖虽然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BX9617号小型轿车,但是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李乖乖赔偿。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李乖乖追偿。对原告诉讼赔偿医疗费48124.73元的请求,原告庭审中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为45839.73元,扣除被告李乖乖垫付的2000元,予以支持43839.73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后续治疗费8849.5元的请求,根据六盘水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医疗评估意见书,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400元的请求,有票据为凭,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残疾赔偿金33067.31元的请求,原告伤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按2014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548.21元/年计算,原告张秀兰65岁,计算15年,乘以赔偿责任系数100%,伤残系数10%,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超过上述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护理费238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住院34天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火车票,予以支持135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营养费102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34天的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鉴定费1300元的请求,因系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请求,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被告的过错程度,予以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6011.54元,予以支持。其中,鉴定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李乖乖承担,剩余94711.54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兰各项费用94711.54元;二、被告李乖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秀兰鉴定费1300元;三、驳回原告张秀兰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65元,由原告张秀兰负担63元,被告李乖乖负担1102元。(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李乖乖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自己负担的部分连同上述鉴定费一并返还给原告)。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超过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部分35879.73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虽然被上诉人李乖乖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李乖乖在事故发生时属无证驾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违法。设立保险的目的是分摊社会风险,为人民服务,但保险公司保障的是合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因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助长了李乖乖的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上述条款规定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及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是438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020元,共计45879.73元。上诉人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秀兰的金额为10000元,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李乖乖来承担赔偿责任。且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一他字第17号关于答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分项限额能否突破的请示》中也有明确意见,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充分。
二审中,被上诉人张秀兰、李乖乖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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