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4
原告王某。

被告冯某某。

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原告王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打工认识,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09年2月24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不关心、体贴原告,从不将其收入用于家庭开支,由此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严重伤害。2013年3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此后,原告便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在此期间,原、被告互不联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冯某甲由被告冯某某抚养;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被告冯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江苏省苏州市张家港市打工认识,开始自由恋爱。2006年7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甲。2009年2月24日,原、被告在息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家庭经济困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原告于2013年3月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随后撤回起诉。之后,原告便外出打工至今,其间与被告冯某某无任何联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再次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前诉请。被告对原告所述长期与其分居以及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籍证明、电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夫妻关系一般,但双方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本院通过电话与被告冯某某取得联系,被告明确表示双方所生子冯某甲由其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王某对此无异议,本院从其自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冯某某离婚,准予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子冯某甲(2006年7月11日生),由被告冯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唐惠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