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武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祥碧
上诉人张春因与被上诉人赵武双、曾祥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10月29日,被告赵武双向原告张春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张春人民币现金陆拾万元正(600000)。借款人:赵武双 2013.10.29”。同日,原告张春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汇款600000元给被告赵武双。事后,被告赵武双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赵武双与被告曾祥碧系夫妻关系。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赵武双向原告张春借款,有原告张春向本院出具的借条、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历史流水清单在案佐证,且被告赵武双对此无异议,庭审中,被告赵武双辩称已偿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是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因被告赵武双未偿还原告的借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赵武双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4075元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曾祥碧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是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够证明被告曾祥碧与被告赵武双对本案借款形成合意,且本案借款600000元金额较大,能判定被告赵武双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赵武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春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曾祥碧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张春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20元,保全费3640元,合计8660元,由原告张春负担334元,被告赵武双负担8326元。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应由二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借款用途,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加于上诉人,并在二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上诉人无法举证为由,让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有失偏颇。原审法院适用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主观推断借款600000元金额较大,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令人信服。被上诉人赵武双在庭审中自认将借款用于房地产项目投资,该投资所得收益,其夫妻双方已经共同受益和享有。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在理解、适用法律错误的前提下,必然导致套用与本案无关的诸多事实,作出错误判决。综上所述,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600000元;3、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赵武双、曾祥碧未作答辩。
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债务应否认定为赵武双、曾祥碧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生产经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款为被上诉人赵武双的个人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二上诉人二审中提出应支持逾期利息的主张,因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未提出该请求,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196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赵武双、曾祥碧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张春借款本金60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36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共计18460元(张春预交),由上诉人张春负担334元,被上诉人赵武双、曾祥碧负担1812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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