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文别、龙富贵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文别。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顺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富贵。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剑青。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余双玲。

上诉人尤文别因与被上诉人龙富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的(2015)黔水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为修建玉舍至野鸡坪的公路,2012年10月17日,相关部门组织对水城县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的被征地地名为石板箐村街上组集体的土地进行征收,该地包括三部分,分别是林地0.186亩、未利用地1.43亩、耕地0.803亩。共补偿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人民币33550.4元,该补偿款由该村村民范平华、尤文别领取。

原审判决认为,系争土地登记在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集体名下,该集体为系争土地权利人,有权处分该幅地块的收益,从原告提交的关于石板箐范家寨组垮岩箐处0.803亩土地权属及补偿征求农户意见书来看,玉舍镇石板箐村街上组经过村民小组会议决定将土地赔偿款中的11482.9元划归龙富贵一家所有,该行为系村民小组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玉舍镇人民政府关于龙富贵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也明确了这一点,故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支付的利息,因原告诉请并未明确利息计算的期间及标准,故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尤文别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龙富贵土地赔偿款人民币11482.9元;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4元,由被告尤文别承担(原告已预交)。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尤文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负任何责任;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认为系争土地属于石板菁村街上组集体所有,被上诉人只对土地上的青苗款享有权利,而不是土地的补偿款。上诉人根据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与同组村民范平华领取了补偿款,上诉人领取该补偿款后全部按本组村民户头进行了发放,一审中法庭对上诉人递交的土地补偿款发放依据没有调查核实;2、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村民小组的决定为依据做出判决不当。上诉人认为这笔补偿款是属于集体所有,不能因为被上诉人无理取闹就迁就被上诉人,这助长了歪风习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上诉人补充上诉理由认为,龙富贵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而争议的土地是范金富的,其有子女,适格的诉讼主体应该是范金富的妻子。

被上诉人龙富贵二审中向本院答辩称:一、请求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系争土地是1998年答辩人的长兄及母亲开垦的一片地来种植粮食以维持生计,并种植至今,后因建设俄野公路需征用该片土地,当时答辩人正外出务工,丈量土地时将0.803亩耕地登记在集体名下,并注明0.803亩青苗属于范金富所有,但土地补偿款未写清,后答辩人的长兄范金富死亡,上诉人便见财起意,非法领取了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使得该款项的所有权发生了争议。答辩人认为自1980年土地下放到各家各户后,农户就在集体的荒山上耕种土地,因各家各户开挖耕地的集体荒山都是归各自所有的,并没有收归集体村民所有的先例,答辩人经营管理十七年有余的土地于情于理应当归答辩人所有,故上诉人非法占有答辩人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三、农户意见书是2014年5月30日在地方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通过包村干部,玉舍镇人民政府副镇长罗青燕到现场查看,并深入群众调查,通过群众同意,对该争议土地写有农户意见书,同意将征地补偿款归答辩人所有,但上诉人对政府决定及群众意见置之不理,因此并非答辩人无理取闹,而是上诉人非法占有答辩人的土地补偿款,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超过举证期限后,上诉人尤文别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0月14日证明一份,拟证明上诉人领取的11482元的土地补偿款以班的形式分发到村民手中。对于该证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证据不属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这一证据,钱取出来并没有分给群众,这件事经过罗镇长处理过。

被上诉人龙富贵在二审中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土地补偿款仅由尤文别领取,范平华并未领取。对一审认定“该补偿款由该村村民范平华、尤文别领取”的内容予以纠正。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0.803亩土地补偿款应该归谁所有。经查,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征用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但本案争议款项已经过镇政府调查处理,决定涉案款项归被上诉人龙富贵所有,有玉舍镇人民政府的答复意见、农户意见书在案为凭。上诉人称款项已经发放给村民,该款项是否发放不能确定;一审根据政府的处理意见及农户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进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元,由上诉人尤文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审判员  徐 芳

代理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