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蒲某某、张某。
被告张某某。
原告覃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谈婚,于2004年12月27日在息烽县九庄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加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3年离家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辩称: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并没有经常吵打,被告也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虽然近期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了矛盾,但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和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居一年后于2004年12月27日在息烽县九庄镇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10月6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互相猜疑而产生矛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1份,手机短信记录1份,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1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一年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婚前应当对对方有了足够的了解,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彼此有所猜疑,但双方共同生育有一子,只要加强交流沟通,增进互信,仍有搞好夫妻关系的可能,此外,原告起诉离婚,除自述经常遭被告殴打外,其提供的息烽县公安局九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有家庭暴力等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覃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覃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国 忠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徐治军(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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