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范某某。
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范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98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9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2003年9月17日在青山苗族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性格变得暴躁,成天酗酒,不理家务,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原告于2009年外出务工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从未联系过,现已分居5年多时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子范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经过近两年时间的相互了解,双方于1998年3月8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1999年3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范某甲。2003年9月17日在青山苗族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近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给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经过较长时间了解才举行的婚礼,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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