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武。
上诉人周瑞祥因与被上诉人王克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0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7日,被告周瑞祥向原告王克武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瑞祥又向原告王克武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3月1日被告每月均以月利率2.5 %向原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2014年3月10日双方将借款利息降至月利率2%,被告在支付利息的同时,于2014年4月1日、4月7日、4月9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7月9日被告以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即未再支付利息。现双方为该笔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周瑞祥向原告王克武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信用社账户存折及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的纠纷,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辩称仅欠26.6万元,且利息不应当得到支持,但从原告提交的信用社存折及账户历史流水清单看,被告多次按月付款金额均为借款本金的2.5%及2%,据此能判定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5%及2%的利息,故原告按月支付的款项应为偿还借款利息而非借款本金,故对被告上述辩称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瑞祥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双方的借款利息酌情按月利率1.95%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共计8个月的利息62400元(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5%另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周瑞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克武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62400元(利息按月利率1.95%从2014年7月10日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2015年3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95%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82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130元,由被告周瑞祥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周瑞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本息共计200400元,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2013年9月7日、2013年10月29日分两次共向被上诉人借款800000元。后上诉人分15次共偿还被上诉人538000万元,其中:2013年10月10日偿还10000元、11月10日偿还10000元、11月30日偿还10000元、12月10日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30日偿还20000元、2月10日偿还10000元、3月1日偿还10000元、3月10日偿还8000元、4月1日偿还208000元、4月7日偿还100000元、4月9日偿还8000元、5月9日偿还108000元、6月9日偿还8000元、7月9日偿还8000元。据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所借800000元已经偿还了538000元,尚欠262000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266000元。2、一审判决证据不足。本案中,双方对借款800000元和已偿还的538000元无争议。争议的是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款项中的138000元系本金还是利息。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仅能表明借款800000元以及上诉人分15次偿还被上诉人53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认为已还的538000元中的138000元系本金,被上诉人认为不是,应当举证证明方能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却依据错误认定推定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且前后分为月利率2.50%和2%。另,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据”认定也是错误的。“借据”内容为:“今借到王克武现金肆拾万元(400,000.00)整,2014年6月10日,借款人周瑞祥”。一审判决认定该借据为双方对借贷关系及剩余借款金额进行确认的依据。该认定无任何其他证据佐证,且上诉人已经表明该“借据”是对之前一笔款的确认(即该借据为补写)。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借据”,导致错判上诉人承担62400元的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
上诉人周瑞祥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王克武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2013年9月10日,被上诉人放第一笔借款400000元本金,双方约定从2013年9月10日开始计算利息,每月按2.5%计算;第二笔借款400000元发生在2013年10月29日,约定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利息,利率也是2.5%。故该两笔借款是不同的借款,时间及期限都是不同的。该两笔借款汇到同一账户上。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的支付,上诉人是按约定每月支付10000元利息,后改为8000元。现上诉人已经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00000元,尚有400000元本金没有偿还。2014年6月10日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是400000元,并由上诉人出具了借条给被上诉人,之前上诉人是支付了约定利息给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后就没有支付利息了。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是清楚的。
被上诉人王克武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9月10日开始产生借贷关系,被上诉人于2013年9月10日和2013年10月29日分两次分别向上诉人汇款400000元、400000元,共计800000元。上诉人从2013年10月10日开始以2.5%和2%的月利率分十五次共向被上诉人汇款538000元,该款中包含偿还的本金400000元,支付利息为138000元。上诉人上诉认为,其按月支付的138000元是偿还的本金并非利息,因为双方的借款未约定利息。二审中,上诉人认可其分十五次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38000元系在2014年6月10日之前支付,2014年6月10日400000元的借条系双方结算后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并非重新又向被上诉人借款400000元。根据上诉人二审陈述,可以推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是约定了利息的,并且上诉人也是按照双方约定每月均向被上诉人支付了约定利息,上诉人分多次支付的138000元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800000元本金的利息,而非偿还的借款本金。一审判决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认定双方借款800000元约定利息为2.5%和2%支付并无不当。同时,对双方结算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借款本金400000元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400000元借款利息酌情按月利率1.95%计算也是妥当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6元,由上诉人周瑞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O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汤健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