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嘉佳与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嘉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建强。

上诉人朱嘉佳因与被上诉人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4)黔水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建强于2010年8月5日向原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六盘水畅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借款时被告韩建强给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出具了借到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5万元借款的借条一份,借条上借款人为被告韩建强、担保人为被告陈泳。借条上约定于2012年9月5日之前归还,未约定利息。担保期限为至韩建强还款之日止。后因被告韩建强无力偿还该笔借款,2013年8月3日,被告韩建强与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经交涉,让韩建强写了借到朱嘉佳8万元的借条给借款的经办人朱嘉佳,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8万借款是否是被告韩建强借案外人六盘水市畅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原六盘水市畅通寄卖有限公司)的借款5万,经通过结算本息,重新写8万元借条给原告朱嘉佳;2、本案与案外人六盘水市畅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韩建强、陈泳欠借款本金5万元一案是否存在关联性。

一审经审理认为,被告韩建强出具了借到原告朱嘉佳8万的借条是事实,但是,是基于被告韩建强之前向原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借款5万元,经被告韩建强与原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交涉后才写了8万的借条给经办人原告朱嘉佳,原告朱嘉佳并没有实际支付8万借款给被告韩建强。因此,被告虽然出具了借条给原告,原告并未支付借款,故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原告诉请被告支付8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朱嘉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朱嘉佳负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朱嘉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8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将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与六盘水市畅通寄卖有限公司借给被上诉人的款项混为一谈明显错误。首先,上诉人与六盘水市畅通寄卖有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其次,上诉人与六盘水市畅通寄卖有限公司借予被上诉人的款项金额也不相同,这根本是两笔毫不相干的款项;第三,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称作为裁判的依据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向法庭出示了由被上诉人亲自书写的借条,该借条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辩称就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朱嘉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韩建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陈述其与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无关,但是被上诉人借款时上诉人就是该公司的股东,有证人可以证实。

被上诉人韩建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供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上诉人韩建强向上诉人朱嘉佳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朱嘉佳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上诉人韩建强向上诉人朱嘉佳偿还了借款8000元,其余借款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持有的借条是其本人所出具,借条中清楚载明了“今借到朱嘉佳现金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元)”的内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上诉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韩建强称本案中的借款80000元是由其2010年8月5日向六盘水畅通寄卖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结算而来,但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支持该主张,在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1617号案件(原告畅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起诉被告韩建强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中也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向畅通经济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与本案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80000元之间有什么关系。故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主张应予以支持,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的辩称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当。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已经向上诉人偿还了借款8000元,因此,被上诉人还应当向上诉人偿还借款72000元。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原告朱嘉佳的诉讼请求”;

二、被上诉人韩建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上诉人朱嘉佳借款人民币72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朱嘉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共计3600元,由上诉人朱嘉佳负担360元,被上诉人韩建强负担32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程 瑶

代理审判员  尹倩茹

代理审判员  唐丽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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