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韦某、石洪江、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颢,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韦某。

法定代理人韦占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洪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鹏。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某、石洪江、余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张体荣(准驾车型B2)驾驶贵E1**75号中型自卸货车从兴义市万屯镇往兴义市区方向行驶,同日20时5分许,行驶至309省道465Km+800m处(小地名贡新加油站)时,与同向由韦某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郎明爽)相挂,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随即倒地,韦某和郎明爽被贵E1**75号中型自卸货车车轮碾压,造成韦某、郎明爽受伤以及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26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体荣与韦某各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郎明爽无事故责任。韦某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和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共产生医疗费57409.67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洪江已向韦某赔付了20000元。

另查明,余鹏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事发当天韦某向余鹏借用该车外出玩耍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张体荣系石洪江雇请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张体荣为石洪江提供劳务的期间内;石洪江系本案肇事贵E1**75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5年2月11日,韦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石洪江、余鹏、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47143.87元(不含石洪江已支付的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洪江以肇事车辆已在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对于韦某主张的经济损失应由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石洪江已垫付了20000元医疗费,该款须在本案中作相应扣减为由进行抗辩。余鹏以非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即便其系该车的所有人,但韦某在未征得余鹏的许可下驾驶该车外出肇事,产生的一切后果应当由韦某自行承担为由进行抗辩。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贵E1**75号中型自卸货车确在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但交强险按分项分责的方式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该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至多替代承担50%的民事责任;对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护理费标准应当按照78.79元/天计算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被告石洪江已就其所有的贵E1**7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参考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综合考量全案后,确定由张体荣和原告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张体荣作为被告石洪江雇请的驾驶员,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其须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劳务接受方即被告石洪江替代承担;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具备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故对于被告石洪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余鹏作为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明知原告系未成年人但仍选择向其出借该车以致肇事,被告余鹏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对于前述原告应当自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份额,考量全案的实际情况后确定由被告余鹏分担20%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余鹏在庭审中提出“余鹏并非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其辩解理由,且经核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17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余鹏系本案肇事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这一事实认定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余鹏的前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57409.67元;

2、护理费6697.15元(78.79元/天×8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

前述1-3项共计66656.82元。由于原告韦某与(2015)黔义民初字第112号案件中的原告郎明爽同因本次交通事故同车受伤,且两案损失总额累计已超过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原告郎明爽案的损失额为4403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122000元由被侵权人郎明爽和韦某按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其中原告韦某分配交强险122000元的占比为13%(66656.82元÷507036.82元),进而确定原告韦某具体分配15860元(122000元×13%)。

前述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50796.82元(66656.82元-15860元),原告原应自行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25398.41元(50796.82元×50%),被告余鹏须分担20%的民事责任即5079.68元(25398.41元×20%);被告石洪江原应承担的50%的民事责任即25398.41元(50796.82元×50%),由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300000元的责任限额内替代赔偿,经扣减被告石洪江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0元后,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1258.41元(15860元+25398.41元-20000元)。至于被告石洪江已向原告赔付的20000元,该款可由被告石洪江自行向被告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主张权利,不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韦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258.41元;2、被告余鹏赔偿原告郎明爽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79.68元;3、驳回原告韦某的法定代理人韦占顶对被告石洪江、余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洪江承担1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

一审宣判后,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的费用,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韦某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韦某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石洪江二审未进行答辩。

被上诉人余鹏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大地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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