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举艳与被上诉人晴隆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举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晴隆县邮政局。

法定代表人陈代坤,该局局长。

上诉人张举艳因与被上诉人晴隆县邮政局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晴民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晴隆县邮政局以张举艳为被告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2年9月24日,被告张举艳与我局签订租赁门市协议,租赁我局位于晴隆县鸡场镇邮政所旁边编号为6-7门面两间做生意,租期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第一年租金8000元,第二年租金9000元,租金采取先交款后用房的方式给付。在履行第二年合同期间,被告张举艳于2013年11月13日又与我局签订一份第三年的租赁合同,该合同租期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约定第三年租金仍为9000元。但第三年租金给付期限到后被告使用房屋却不交租金,直至我局催要至今仍不给付,理由是其在向我单位交纳第二年租金时将第三年租金已一并,但我局在收取其第二年租金时确未收到其给付第三年的租金。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举艳给付房屋租金9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7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张举艳一审答辩称,一、原告所诉系虚假之词。2012年9月24日被告租原告的门面做生意,当时原告方叫被告一次性签订合同租5年,每年8000元。因被告资金有限,仅签订了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的《租赁门市协议》,原告说2012年至2013年为8000元,之后每年加租金1000元。被告在签订协议时交付了8000元,但原告工作人员未出具收据,被告之夫问其为何,原告方说以双方合同为依据。被告交付第二年租金9000元时,考虑到上一年度生意不错,收益可观,就在交付第二年(2013年—至2014年)租金时与原告签订了第三年(2014年至2015年)的协议,并一次性交付两年的租金18000元。因原告曾说以双方合同为依据,被告便未向原告方索要收据。二、根据原告诉状中“租金采取先交款后用房的方式给付”可知,被告只有支付租金后才能使用原告的门面。事实上被告在2013年11月13日支付第二年租金时一并支付了第三年租金共计18000元,并签订了第二份《租赁门市协议》。若原告方未收到被告租金,为何同意签订该协议并允许被告使用门面至今。三、原告曾以其工作人员业务不熟悉为由起诉被告支付第二年租金9000元,如今又说被告未支付第三年租金,到底事实怎样,原告方根本说不清。因此原告所诉是不实之词,企图以此侵吞被告的租金,损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4日,张举艳与晴隆县邮政局签订《租赁门市协议》,租赁晴隆县邮政局位于晴隆县鸡场镇邮政所旁边编号为6-7门面两间做生意,合同约定租期从2012年10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第一年租金为8000元,第二年租金为9000元。合同签订后,晴隆县邮政局将门面交付给张举艳使用,张举艳在使用该门面过程中,按合同约定分别支付了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2013年11月13日,张举艳又与晴隆县邮政局签订了一份《租赁门市协议》,约定租房期限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租金9000元。至2014年10月4日第二年租期满后,张举艳继续使用该门面至今,但未按合同约定将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租金支付给晴隆县邮政局。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张举艳在使用原告晴隆县邮政局门面的过程中,于2013年11月13日又与原告晴隆县邮政局签订了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的《租赁门市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张举艳应依合同约定支付租金9000元。对被告所提“在交付第二年(2013年至2014年)租金时与原告签订了第三年(2014年至2015年)的协议,并一次性交付了两年的租金18000元给原告”的辩解,因被告张举艳提交的证据《租赁门市协议》只能证实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了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租赁门市协议》的事实,该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已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租金9000元给原告的事实,故对此辩解的理由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作为出租人的原告要求承租人被告给付租金,该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700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故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举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租金9000元给原告晴隆县邮政局;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元,减半收取46元,由被告张举艳承担。

上诉人张举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9月24日,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位于晴隆县鸡场镇邮政所的门面做生意,如一次性租赁5年时间则租金为每年8000元,上诉人考虑到做生意存在风险,故没有一次性租赁5年时间,被上诉人要求如每年签订一次协议则下一年租金将增加1000元。后双方签订了第一份《租赁门市协议》,约定租期从2012年10月4日至2013年10月4日,上诉人当场交付租金8000元,但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据时被上诉人称无需收据,以合同为准。由此可知对于被上诉人合同具备收据性质。2013年11月13日上诉人交纳第二年租金时,与被上诉人协商一次性支付两年租金,即从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在此期间不增加租金,双方再次签订《租赁门市协议》,约定租期为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上诉人一次性交纳两年租金18000元,因被上诉人称以合同为准,上诉人未再向被上诉人索要收据。如果按照被上诉人所说协议不具备收据性质,为何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交纳第一次租金后不将上诉人诉至法院索要租金,此陈述恰好证明是被上诉人恶人先告状,企图掩盖其欲将门面高价转租他人的违约实质。二、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收据》欲证明上诉人只交纳了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的租金,但该证据如果是被上诉人开给上诉人的,原件应由上诉人持有,但上诉人从未收到过收据,且该证据上诉人作为开具主体,随时可以出具,该证据完全是被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系事后伪造,不应得到认可。此种行为系被上诉人为达到其高价收房、高价转租的目的而滥用诉权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晴隆县邮政局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所提答辩人称无需收据,以合同为准的上诉理由纯属借口,其主张无任何依据。一审诉讼中上诉人称是与其在鸡场镇政府工作的丈夫一同去交租金,交纳租金后索要收据是常识,且交纳的是大额款项,不索要收据不合常理,且其还是与在政府部门工作的丈夫同去,去作出不要收据是不行使权力,且本案中答辩人工作人员是出具了收据给上诉人的;二、上诉人所提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收据》系虚假证据,如果开具了收据给上诉人,原件应在上诉人手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一审提交的《收据》系存根联而不是交款人联,交款人联已交给了上诉人。综上,是否履行了交款义务应由上诉人举证,但上诉人至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举艳及被上诉人晴隆县邮政局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张举艳是否应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的房屋租金9000元给被上诉人晴隆县邮政局。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主体自愿签订了《门面租赁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张举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计两年租金17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举艳是否已支付2014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租金一节,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晴隆县邮政局一审提交了《收据》两张,证明上诉人张举艳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12年10月4日至2014年10月4日共计两年租金17000元,上诉人张举艳虽辩解未收到收据,被上诉人要求以协议为依据,其已一次性交纳了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租金18000元,且《收据》被上诉人作出开出方,可以随时开具,系被上诉人单方面提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张举艳应举证证明其已一次性交纳2013年10月4日至2015年10月4日房屋租金18000元。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张举艳均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辩解,故本院对上诉人张举艳所提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元,由上诉人张举艳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王秋萍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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