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仁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期间,刘某某与张某某于2002年2月10日共同生育男孩张某生,2005年自刘某某外出打工以来,张某生一直随张某某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刘某某与张某某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和债务。

原审原告刘某某诉称,2001年初,原、被告经亲朋介绍认识,同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2月10日生育男孩张某生,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不能建立夫妻感情,经常发生吵打,原告无法忍受,被迫于2005年外出务工,至今已有9年。现因孩子与被告多年来生活在一起,已建立了深厚的父子感情,而多年的分居又造成了无法与被告进行沟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双方共同生育的男孩张某生由被告负责抚养,由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直至小孩长至年满18周岁;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要求我们双方各自承担娃娃的抚养费400元,直至我们的娃娃年满18 周岁时止;同时还要原告承担她离家出走期间娃娃的抚养费36000元。

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经本院释明要求原、被告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去办理。原、被告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由此产生的子女抚养和财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双方在同居期间所生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庭审中,被告张某某愿意抚养男孩张某生,且张某生自原告刘某某外出以后均随被告张某某生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决张某生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200元不能适应现在生活水平,应每月支付人民币500元较为适宜。庭审中,被告张某某要求原告刘某某支付其外出期间男孩张某生的抚养费,其请求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故本院被告张某某的辩解请求意见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共同生育的男孩张某生由被告张某某负责抚养,由原告刘某某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男孩张某生抚养费人民币500元直至男孩张某生长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生活后于2002年生育张某生,被上诉人于2005年外出2014年才回来,在此期间,上诉人并不知被上诉人的具体情况,被上诉人未对家庭和孩子尽到责任。而一审判决却对此部分未作出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显失公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外出期间对子女未尽到抚养教育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对该抚养费不予支持,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9年抚养费共计54000元。

被上诉人刘某某二审未进行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支付9年抚养费54000元是否应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人民法院只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纠纷。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双方对由谁抚养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一审法院判决张某某与刘某某共同生育的子女由张某某抚养,刘某某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张某某上诉主张要求刘某某支付在外出期间子女9年的抚养费,法律并未规定父母一方外出打工期间,对另外在家照顾家庭孩子的一方请求承担抚养费给予支持,因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能以父母一方在此期间对孩子承担责任多少来计算抚养费。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对该抚养费不予支持正确,且符合本案实际,应当予以维持。张某某上诉 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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