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勇、郑周领与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勇。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周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义亲民医院,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兴泰新区民族街,组织机构代码59078XXXX。

负责人吴后艳,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志海,贵州天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赵勇、郑周领与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2013)黔义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赵勇、郑周领与原审被告兴义亲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赵勇与郑周领于2010年3月25日登记结婚,赵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郑周领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5月29日,赵勇与郑周领共同生育赵紫涵,赵紫涵无医学出生证明,且从出生至死亡前未进行户口登记。

赵紫涵因身体不适,郑周领于2013年5月29日8时许将其送至兴义亲民医院就诊,兴义亲民医院接诊医生诊断赵紫涵为:上感,腹泻,随后对赵紫涵分别予以提背、按摩腹部等物理治疗,之后对赵紫涵进行口服退烧药、输液治疗,其中输液液体包含:头孢曲松钠1g×2支、0.9%氯化钠100ml×2瓶、双簧莲0.6×1支、地塞米松2mg×1支等。诊疗过程中,未发现赵紫涵不适,当日12时许输液完毕后,郑周领将赵紫涵带回家,离开时,兴义亲民医院接诊医生无医嘱。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赵紫涵昏迷呼之无应 ,并于次日凌晨1时20分许死亡。2013年7月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理科出具一份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诊断赵紫涵死亡原因为感染性心肌炎所致的急性心力衰竭。2013年10月6日经兴义亲民医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2014年4月9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兴义亲民医院在对赵紫涵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临床用药不规范,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不全面,不仔细,未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未仔细交代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之不足;2、兴义亲民医院的上述不足与赵紫涵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3、兴义亲民医院在对赵紫涵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是导致赵紫涵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为20%-40%。

另查明,事故发生以后,兴义亲民医院为赵勇、郑周领垫付了赵紫涵尸体解剖费5500元、殡葬管理火化费910元、鉴定费43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12710元。

原审原告赵勇、郑周领共同诉称,2013年5月29日8时许,二原告之女赵紫涵因感冒,原告郑周领将其送往被告处就诊,被告医院的黄仕兴医生对赵紫涵进行检查后诊断为感冒和拉肚子,黄医生首先叫原告郑周领将赵紫涵抱着仰睡,遂即给赵紫涵推肚子(其采用的手法是在赵紫涵胸部猛搓)时间长达2分钟之久,结束后又叫原告郑周领把赵紫涵俯卧在其腿上(背部向上),黄医生再次对赵紫涵背部进行猛推、猛按,背脊肉提起又放下,反复数次,时间长达2分钟之久,尔后,黄医生为赵紫涵进行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赵紫涵未发现不适,当日12时许输液结束后,原告郑周领将赵紫涵带回家,离院时医生未有任何医嘱。之后,赵紫涵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直至次日1时许,原告郑周领发现赵紫涵脖子有异响,口鼻处有白色沫液流出,二原告随即拨打120急救电话,约4-5分钟左右,兴义市人民医院的医生到场检查后告知二原告,赵紫涵已死亡。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头孢曲松米纳和双簧莲用药剂量严重超量;输液登记簿上载明醋酸地塞米松使用计量为2mg,但处方笺上却载明使用计量为2ml,说明被告医院用药量随意更改。正是被告的错误用药,导致赵紫涵产生心机梗塞,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该处方笺,其隐匿病历的行为,应推定其具有过错,正是因为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以上过错行为导致二原告之女赵紫涵死亡。原告赵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本次事故前,原告家庭曾长期居住在兴泰小区安置区,属于兴义市城区范围,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因赵紫涵死亡产生的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14元(20667.07元/年×20年);2、丧葬费21864元(43728元/年÷12个月×6个月);3、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78元(43728元/年÷365天×3人×3天);4、交通费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1-5项共计人民币487283.14元,应由被告赔偿二原告。

原审被告兴义亲民医院辩称,一、2013年5月29日上午8时许,原告郑周领携其女赵紫涵到被告处就诊,因赵紫涵年幼不能表达,原告郑周领向被告的接诊医生黄仕兴代为陈述病史,称赵紫涵感冒发烧,大便次数增多2次。经接诊医生查体:T38℃,R24次/分,咽充血,扁桃体不大,心率108次/分、律齐、有力,未闻及病理性杂音,接诊医生初步诊断:1、上感;2、小儿腹泻,遂开出处方对症输液治疗,输液过程中及输液结束后赵紫涵状态良好,未发现不良反应,当日中午12时许输液完毕,原告郑周领自行将赵紫涵带离医院,离院时,接诊医生口头嘱咐,回家注意观察,如有情况应及时到医院就诊。次日凌晨2时41分,被告值班医生接到原告方电话,称赵紫涵已死亡,要求被告到场处理,由于当时已是深夜,加之情况不明,被告值班医生告知二原告先报“120”并报警。2013年5月30日,二原告多次邀约其亲属将赵紫涵尸体强行搬到被告处,并限制医生病人进出,在医院门诊大厅焚烧纸钱、摆设灵堂、放鞭炮,聚众滋事,不仅影响被告的正常医疗秩序,而且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从而引起了相关部门的重视,5月31日凌晨2时左右二原告见事态严重,弃尸而去。此后,相关部门依法将赵紫涵尸体移送到福禄山殡仪馆保存;二、赵紫涵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在诊疗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根据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赵紫涵进行解剖检验出具的尸检报告,赵紫涵的死亡原因为感染性心肌炎所致的急性心力衰竭,即使赵紫涵到被告处就诊时就患有心肌炎,但由于心肌炎的临床表现轻重悬殊及变异很大,可完全没有症状,也可猝死,被告当时未能诊断出心肌炎,并不属于被告诊断错误或漏诊,原告郑周领携带赵紫涵到被告医院就诊时,根据原告郑周领代为陈述的病史及接诊医生所作的检查,确认赵紫涵病情为:“1、上感;2、小儿腹泻。”符合诊疗常规,对赵紫涵采取的输液治疗方案并无不当,即使赵紫涵患有心肌炎,被告采用的治疗方案也能起到一定的治疗作用,而不可能产生副作用。治疗中,将0.9NS第一份液体由50ml改为30ml与赵紫涵死亡原因无因果关系,根据头孢曲松钠说明书和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的《抗生素合理应用手册》430页证明,头孢曲松钠溶于50mlNS和30mlNS中具有同等的治疗效果,与感染性心肌炎无因果关系。醋酸地塞米松的计量单位只能以“mg”计,不可能以“ml”计,被告的处方笺及输液登记上载明的醋酸地塞米松均为2mg,只是处方笺的字迹较潦草,不存在被告更改用药量的情形,醋酸地塞米松的使用情况也与赵紫涵之死无关。原告郑周领将赵紫涵带离被告处后,二原告作为监护人无视赵紫涵的病情变化,对赵紫涵昏迷十二个小时不管不问,未及时采取措施将赵紫涵送到医院救治,拖延病情导致赵紫涵死亡,原告应自行承担赵紫涵死亡的责任;三、针对二原告的诉请,对二原告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无异议,但认为,1、二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死者赵紫涵是二原告共同生育之女,从而证明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2、死者赵紫涵死亡时已经1岁多,但二原告并未依法为其进行户口登记,违反了新生儿在出生后1个月内进行户口登记的规定,原告赵勇虽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郑周领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二原告已共同生育了三个子女(含死者赵紫涵),其余两个子女均随母即原告郑周领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所以即使赵紫涵进行了户口登记,也只应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死者赵紫涵死亡时是幼儿,死亡前居住在农村,不可能通过劳动获得非农劳动报酬,所以无论是从户口登记性质、居住地、收入状况来看,本案死亡赔偿金都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这一点二原告也是明知的,其于2013年7月30日因赵紫涵死亡第一次提起赔偿诉讼(已撤诉)时,死亡赔偿金就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无事实和法律理由;3、贵阳医学院已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告在医疗过程中的不足是导致赵紫涵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是20%-40%,虽被告对此有不同意见,但为了不增加各方诉累,被告原则接受鉴定结论,但请法院根据被告责任轻微的具体情况,按最低限度确定被告的责任比例;4、在赵紫涵死亡发生后,被告为配合相关部门处理纠纷,已垫付赵紫涵尸体解剖费5500元、殡葬管理火化费910元、鉴定费43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12710元,被告已垫付的相关费用应计入总损失范围,由原、被告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赵紫涵未进行户口登记,且无医学出生证明,不能直接证实赵紫涵是二原告共同所生之女,但作为原告家庭所在的基层组织,则戎乡花郎村民委员会对其辖区内居民基本情况较为了解,作为人口信息管理部门的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也与戎乡花郎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赵紫涵与二原告的身份关系,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推翻该事实,故对二原告是死者赵紫涵父母的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二原告属死者赵紫涵的近亲属,有权就赵紫涵之死产生的损失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故二原告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赵紫涵因身体不适由其母即原告郑周领带到被告处进行治疗,被告对其进行了物理治疗(提背,按摩抚摸)、口服退烧药、输液抗炎等治疗,治疗中赵紫涵未出现异常反应,被告亲民医院采取的治疗方案基本合理,但在诊疗过程中,被告未尽到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临床用药不规范、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不全面、不仔细、未进行必要的鉴别诊断、未仔细交代出院后的注意事项的过错,且以上过错行为导致赵紫涵所患心肌炎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治疗,与赵紫涵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侵权构成要件,即:对患者造成人身损害结果、医方存在过错,且该过错与患者的人身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应就赵紫涵的死亡结果向二原告承担医疗损害过错责任,但被告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行为仅是造成赵紫涵死亡的次要原因,赵紫涵死亡的主要原因是自身严重疾病,加之二原告在回家后未严密观察病情变化,导致赵紫涵病情进一步加重并延误治疗所致;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错误使用醋酸地塞米松导致赵紫涵出现心肌梗塞,头孢曲松钠和双簧莲剂量严重超量是造成赵紫涵死亡的直接原因,且被告未提供使用醋酸地塞米松的处方笺是隐匿病历的行为”,被告提交的输液登记薄上已记载醋酸地塞米松的用药情况,该输液登记薄作为鉴定材料,醋酸地塞米松的用药情况在司法鉴定评定范围,[2013]临鉴字第5093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被告对赵紫涵进行的治疗无原则性过错,与赵紫涵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鉴于被告的过错在本次事故中的原因力相对低于赵紫涵自身疾病及二原告观察病情不仔细的参与度,参考鉴定意见:“兴义亲民医院存在的不足是导致赵紫涵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约20%-40%”,酌定被告对赵紫涵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原则,但在本案中,死者赵紫涵从出生到死亡前一直未进行户口登记,根据我国现行户口登记管理制度规定,新生儿的户口可随父登记,也可随母登记,而赵紫涵之父即原告赵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紫涵之母即原告郑周领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也即赵紫涵生前可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也可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户口登记性质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死亡赔偿金分别按该两种标准计算产生的数额差距巨大,如果本案简单地按农村居民标准或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将不利于衡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本案案情的特殊性,应酌情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死亡赔偿金较为公平合理。

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二原告因赵紫涵之死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条件,但赵紫涵死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其自身病情严重,另一方面是二原告作为父母观察病情不仔细,导致赵紫涵病情进一步加重并延误治疗,二原告对赵紫涵的死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被告兴义亲民医院过错行为在赵紫涵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较低,故二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酌定5000元计入总损失金额。

关于丧葬费,二原告诉请略高于法律规定,应依法调整;关于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二原告诉请金额适当,可以此金额计入总损失金额。

关于被告垫付的尸体解剖费5500元、殡葬管理火化费910元、鉴定费4300元、鉴定专家会诊费2000元,共计12710元,以上费用是因本次医疗损害产生的损失,其中殡葬管理火化费包含在丧葬费中,其余部分应计入总损失中进行结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上年度相关统计数据,二原告因赵紫涵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20667.07元/年×20年+5434元/年×20年)÷2=261010.70元;2、丧葬费21366.50元(42733元/年÷2);3、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20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尸体解剖费5500元;6、鉴定费6300元(4300元+2000元);上述1-6项共计301255.20元,由被告承担30%即90376.56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2710元,被告应补付二原告77666.56元,其余损失由二原告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兴义亲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郑周领因赵紫涵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共计77666.56元;二、驳回原告赵勇、郑周领对被告兴义亲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原告赵勇、郑周领共同承担768元,被告兴义亲民医院承担6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赵勇、郑周领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赵勇、郑周领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本案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医疗损害鉴定的结果证实兴义亲民医院在对赵紫涵诊疗过程中存在不足是导致赵紫涵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20%-40%。而原审法院既然认定赵紫涵的死亡系被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却判决由死者家属承担70%的责任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对赵紫涵死亡的损失计算错误。赵紫涵之父赵勇系非农业户口,且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并系个体工商户,收入亦来源于城镇,赵紫涵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赵紫涵因兴义亲民医院未尽到注意义务而死亡,给赵勇、郑周领带来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审法院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不当,应依法支持5000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判决驳回赵勇、郑周领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1、按照赵勇、郑周领的陈述,赵紫涵从2013年5月29日12点左右回家后一直处于昏迷状态,但赵勇、郑周领未将“一直处于昏迷状态”的情况告知兴义亲民医院,也未到其他医院诊治。2、赵紫涵是因心肌炎所致的记性心理衰竭死亡,其死亡结果与兴义亲民医院的诊疗行为无因果关系。3、贵阳医学院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5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相互矛盾,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4、赵紫涵的死亡赔偿金应以农业户口作为计算标准,郑周领的其他子女都是登记在郑周领的农业户口上,可推知赵紫涵应是农业户口。5、本案中赵紫涵是因自身疾病心肌炎死亡,不符合精神抚慰金的条件,应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三、本案只有赵紫涵的死亡结果,无兴义亲民医院的侵权行为,不符合民事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另外,赵紫涵是否是赵勇和郑周领的亲生女儿证据不够充分,仅有村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1、兴义亲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赵紫涵死亡30%的赔偿责任?2、赵紫涵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赵紫涵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关于兴义亲民医院是否应承担赵紫涵死亡30%的赔偿责任的问题。2013年5月29日8时许,赵紫涵因身体不适,郑周领将其送至兴义亲民医院就诊,兴义亲民医院接诊医生对赵紫涵诊断治疗,诊疗过程中,未发现赵紫涵不适,当日12时许输液完毕后,郑周领将赵紫涵带回家,离开时,兴义亲民医院接诊医生无医嘱。2013年5月29日23时许赵紫涵昏迷呼之无应 ,并于次日凌晨1时20分许死亡。2013年7月1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病理科出具一份尸体解剖病理检验报告,诊断赵紫涵死亡原因为感染性心肌炎所致的急性心力衰竭。2013年10月6日经兴义亲民医院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损害鉴定。鉴定意见为:1、兴义亲民医院在对赵紫涵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书写不规范,临床用药不规范,体格检查及实验室检查不全面、不仔细,未进行必要的鉴定诊断,未仔细交代出院后的注意事项之不足。2、兴义亲民医院的不足与赵紫涵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3、兴义亲民医院在对赵紫涵诊疗过程中存在的不足是导致赵紫涵死亡的次要原因,参与度约20%~40%。赵勇、郑周领与兴义亲民医院在一审庭审中均对贵阳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医疗损害鉴定的真实性无异议,未申请重新鉴定,亦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结论酌定兴义亲民医院对赵紫涵的死亡结果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关于赵紫涵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则上以户口登记性质为准,本案中死者赵紫涵从出生到死亡前一直未进行户口登记,根据我国现行户口登记管理制度规定,新生儿的户口可随父登记,也可随母登记,而赵紫涵之父赵勇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赵紫涵之母郑周领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也即赵紫涵生前可登记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也可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判决酌情按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无法律依据,为充分保障受害人的权利,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赵紫涵的死亡赔偿金,即计算为:20667.07元×20年=413341.4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赵紫涵死亡的精神抚慰金应如何计算的问题。赵勇、郑周领因赵紫涵之死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但赵紫涵死亡的主要原因一方面是其自身病情严重,另一方面是赵勇、郑周领作为父母观察病情不仔细,导致赵紫涵病情进一步加重并延误治疗,其对赵紫涵的死亡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而兴义亲民医院的过错行为在赵紫涵死亡结果的参与度较低,原审酌定本案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且与本案的实际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因赵紫涵死亡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即损失计算为:1、死亡赔偿金413341.4元;2、丧葬费21366.5元;3、办理丧葬费事宜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计207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5、尸体解剖费5500元;6、鉴定费6300元。以上6项共计453585.9元,由兴义亲民医院承担30%即136075.77元,扣减其已垫付的12710元,兴义亲民医院应付123365.77元给赵勇、郑周领。

另外,兴义亲民医院上诉提出赵紫涵是否是赵勇和郑周领的亲生女儿证据不够充分,但赵勇、郑周领提交的证明是由村委会与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且一审法院对村委会主任作了调查笔录,该村委会主任确认赵紫涵系赵勇与郑周领所生女儿,兴义亲民医院质证对该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兴义亲民医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赵勇、郑周领对被告兴义亲民医院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撤销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3)黔义民初字第216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兴义亲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勇、郑周领因赵紫涵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共计77666.56元;”

三、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赵勇、郑周领因赵紫涵在本次医疗损害中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及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尸体解剖费、鉴定费共计136075.77元(已付12710元,尚欠123365.77元);

四、驳回上诉人赵勇、郑周领、兴义亲民医院的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减半收取1368元,由上诉人赵勇、郑周领承担768元,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承担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上诉人赵勇、郑周领承担1236元,上诉人兴义亲民医院承担1500元。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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