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某。
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余某某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余某某与被上诉人谢某某于200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1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余某某某,双方婚后一直随上诉人父母共同生活。2011年双方与上诉人父母共同修建位于安龙县普坪镇纳汪村玩元口组平房一栋二层,无共同债权。双方举办婚礼时,被上诉人谢某某的嫁妆有布沙发二套、电视柜一间、茶几一张、太阳能热水器及洗澡喷头一套、航火牌电炉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平柜一间、被套八床、毛毯三床、棉絮六床、枕芯三对、双人枕芯二对、靠枕枕芯一对(枕芯均附枕套)、枕巾四对、床单六床、32寸长虹彩电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张及配套凳子二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木碗柜一间、星星牌二门冰箱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高压锅一台、大锑盆一个、大铁盆一个。上述物品现存放于余某某家中。2014年3月6日被上诉人谢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上诉人余某某离婚,经双方亲友劝和,谢某某自愿申请撤诉。同年6月4日,谢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余某某离婚。
原审原告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余某某于2008年12月经我同学介绍认识,2009年5月结婚,2010年8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余某某某。婚后我们一直随被告父母居住生活,2011年2月开始与被告父母修建平房一栋,修建房屋大概支付了300000元,没有办理相关证书,房屋是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办理的宅基地使用手续。女儿出生后大部分时间随我父母生活,我的嫁妆有被子九床、床单七床、枕头六对、枕巾五对、枕心四对、被套八床、毛毯三床、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张、冰柜一台、太阳能一台、沙发二套、洗衣机一台、电磁炉二个、电炉一个、高压锅一个、摩托车一辆、大盆二个、小盆四个、大小桌子各一套、茶几一张、衣柜一间、梳妆台一张、平柜一间。结婚后,被告对家庭及女儿没有责任担当,女儿生病治疗费和学费均不愿意承担,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以暴力相加,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对此我曾经提起过离婚诉讼,后来我亲人做我的工作,我也为了女儿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就撤诉了。但是被告没有丝毫改变,最近被告和其父母蓄意将财产转移。我发现我的物品不翼而飞,我以盗窃报案,经普坪派出所干警和村干部到现场勘查,才知道是被告父母有意为之。被告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威胁我,不允许我出现在我女儿生活中。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与被告生活下去没有意义,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余某某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中不管我应享有多少份额都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我不要求分割,共同债务18000元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嫁妆归我所有。
原审被告余某某辩称:结婚经过及子女生育情况如原告谢某某所述,女儿大部分时间是与我父母生活,但是原告谢某某所陈述的房屋一栋是我父母2011年自行修建的,且有政府批文,同时有纳汪村民委会和普坪国土所的批文证实,房子有两层,实际有250平方米,我们没有支付任何费用。我们双方都没有固定的收入,我父母修建房屋支付了10多万元,我们结婚后一直和父母共同生活。原告所述的债务不属实,没有借18000元,共同债务是我向我父母借款20000元用于家庭支出,是2011年10月15日借的,双方没有共同债权,原告谢某某所述的嫁妆除了一些床上用品是原告父母买的之外,其余的是我父母买的,原告还买了一台电动车,价值3000多元,如果原告确实要拿走床上用品,需要返还我彩礼26000元。我与原告是2014年4月份开始分居的,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随我生活,原告需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至孩子成年,房屋原告无权分割,原告所述物品要拿走就要返还我彩礼26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是双方婚后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睦,特别是原告谢某某为了家庭和睦,自愿申请撤诉后,双方始终吵闹不休,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庭审中,原告谢某某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余某某也未表现出和好的诚意,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谢某某坚持要求离婚,应予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婚生女余某某某一直随被告余某某生活,有固定的住所,为了子女身心健康成长,婚生女余某某某随被告余某某生活较为有利。对于子女抚养费问题,因原告谢某某无固定经济收入,也无能力一次性支付,可用原告谢某某在家庭共有财产平房一栋二层中应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抚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9条规定:“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原告谢某某的嫁妆系其婚前财产,应归其所有。对于原告谢某某和被告余某某分别主张的共同债务18000元和20000元,双方均未申请债权人到庭作证,原被告亦未提供其他有力证据予以佐证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故本院不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被告余某某辩称家庭共有财产平房一栋二层系其父母独自修建,其提供的王良权等人共同签名的证明一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与被告余某某的陈述相矛盾,被告余某某自认婚后与其父母并未分家,仍共同生活,双方参与修建房屋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谢某某应享有共有财产中的部分份额,故对被告余某某的辩称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余某某主张要求原告谢某某返还其彩礼26000元,因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条件,故对其主张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女余某某某随被告余某某生活,原告谢某某应享有的家庭共有财产(平房一栋二层)份额用于折抵子女抚养费。三、原告谢某某的嫁妆布沙发二套、电视柜一间、茶几一张、太阳能及洗澡喷头一套、航火牌电炉一台、组合柜一套、梳妆台一张、平柜一间、被套八床、毛毯三床、棉絮六床、枕芯三对、双人枕芯二对、靠枕枕芯一对(枕芯均附枕套)、枕巾四对、床单六床、32寸长虹彩电一台、美的电磁炉一台、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张及配套凳子二张、荣事达洗衣机一台、木碗柜一间、星星牌二门冰箱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美的牌高压锅一台、大锑盆一个、大铁盆一个归原告谢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上诉人余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中争议的房屋是上诉人父母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前修建,属于上诉人父母的共有财产,不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财产。原审将该房屋作为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不当。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日常用品即布沙发、电视柜、茶几、太阳能、电视机、洗衣机、摩托车等物品,这些物品是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彩礼26000元钱后,被上诉人用彩礼购买的。这些物品是双方的夫妻共有财产,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等分割。原审将其作为被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判归其所有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谢某某向本院答辩称,上诉人父母的建房时间一审已查明,建房的债务是我用打工的收入还债的。共借有7户15万元,已还清5户共13.2万元,还有二户即我父亲谢贞武的1万元,我母亲陈明珍的8000元。以上表明,在婚后所建新房被上诉人是作出了贡献的。关于物件的分割,一审法院已充分阐述了理由,不再重复。被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认为虽有部分权益受到损害,但从有利于子女的成长,还是愿意接受。综上,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对于本案事实的分歧意见,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否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被上诉人的嫁妆是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5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并于2010年8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上诉人谢某某要求离婚,子女由余某某抚养,上诉人余某某对此没有异议。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双方所生女儿余某某某由上诉人余某某抚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结婚后一直与上诉人的父母共同生活在一起,上诉人在一审中向法庭陈述其父母的房屋于2011年开始修建。因此该房屋的修建时间,是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房屋修建时,被上诉人谢某某是已成年的家庭成员之一,其与上诉人余某某参与家中的房屋修建是客观事实,因此其对于该房屋应当享有一定的份额。且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也并未能举证证明该房屋的修建完全是由其父母独自出资出力。因此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谢某某对于该房屋享有一定份额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的,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其现存放于上诉人家中的嫁妆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举办婚礼时,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互相赠送了彩礼和嫁妆,之后双方共同生活并缔结了婚姻。在双方举办婚礼后的共同生活中,被上诉人所称的嫁妆均由双方共同使用,已转化成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再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上诉人认为该嫁妆是双方共同财产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自己对于房屋所享有的份额作为子女的抚养费,不再要求分割。因此对于其主张的上述嫁妆物品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归其所有。原审对此的处理符合本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明,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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