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余华锋与被上诉人王克钻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华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克钻。

上诉人余华锋与被上诉人王克钻健康权纠纷一案,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5日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余华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普安县某某镇某某村十三内、外组因修建通组公路,于2010年5月2日与王克钻签订《协议书》,用某某村十三组村民罗仕品承包的地名叫新田的土地(面积230平方米)调换王克钻承包的地名叫余家梁子(面积230平方米)的土地。王克钻与罗仕品调换的土地与余华锋家承包的地名叫罗家田的土地相邻。王克钻与余华锋双方相邻有10个平方米左右的土地被王克钻耕种,余华锋认为王克钻耕种的这块土地属其享有经营管理权,于是多次请人与王克钻协商,要求王克钻归还耕种的10个平方米左右的土地。2014年2月24日,王克钻与余华锋为争议地发生纠纷,王克钻赌气叫余华锋拔掉其种植的豌豆,余华锋认为王克钻讲赌气话赌自己不敢拔,于是在赌气的情况下动手拔王克钻种植的豌豆。王克钻见余华锋真的动手拔豌豆,遂上前与余华锋发生抓打,在双方抓打的过程中,余华锋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王克钻右大腿刺伤。王克钻受伤后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3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为十七天,支付医疗费4319.91元。王克钻伤愈出院后,医嘱建议在家休养一个月,造成误工损失三十天。2014年3月31日王克钻到贵州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作鉴定前相关检查,支付交通费114元,诊察费3.50元。2014年4月9日,王克钻向普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部门交纳活体鉴定费700元,用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贵州省普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4月9日作出(普)公(司)鉴(法伤检)字[2014]0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克钻右下肢损伤属于轻微伤。余华锋将王克钻刺伤后,被普安县公安局处以五日行政拘留并罚款200元。

原审原告王克钻诉称:2014年2月24日,原告到自己承包的责任地里拔碗豆时,被告自称地界是他的而发生争执,双方在争执过程中,被告趁原告不备,将随身携带的刀向原告右大腿猛刺一刀,造成血流不止。原告于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17日在普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休养一个月,误工47天。原告医疗损失费5147.91元;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47天=3971.50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17天=13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合计10943.5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47.91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人民币5795.60元,合计10943.51元。

原审被告余华锋辩称:一、2012年板桥村十三内组(后山)为修通组公路,须从王克钻的土地上过,于是和王克钻协商,用该组一块地和王克钻调换。这块地和我家责任地相连,其地原是田,在上坎;我家的地原来也是田,在下坎(坎不高)。王克钻和十三内组换地后就将我家相连其地外的一块地占为己有。经某某镇政府和村组干部现场查看,并有后山原责任地户主罗家到现场证实,确属原告霸占。原告即扛起锄头将后山组的通村道路挖断。后经村组干部丈量调换的土地,并未少量给王克钻家,在丈量时并未量我家的这块责任地。二、我用刀刺伤王克钻是事实:因我发现原告霸占我家土地后,曾三次请人与原告协商,开头原告说种了就还,但事后又否认。2014年2月22日,我哥余华才和妻子花山查请本组干部周志国到原告家要求归还霸占的土地,但原告强词夺理不还。我哥和我嫂说:你不还是想马我家吗?原告即大声说“马你家就马你家”,后拿起啤酒瓶、铁棒向我哥我嫂打来,把我嫂花山查打成重伤,在板桥医院住院五天,支付医疗费477元,以后又在医院开药117元,草药100多元,在家休养20多天,共损失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共3444元。现在我嫂还未痊愈。2014年2月24日,我就想到地里看一下情况,发现土地确被原告家霸占并种上豌豆,气愤之下,我就去拔豌豆,原告一家三人吵骂向我打来,将我按在地下,手打脚踢,我在紧急情况下,从身上摸出水果刀向压在我身上的原告刺了一刀,原告松手后我才跑脱。我身上也有受伤,在家中吃药后休养了两个星期。原告骑在我身上打,寡不敌众,我无法挣脱才摸出刀来杀原告的,属正当防卫。原告将我嫂打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赔偿我嫂花山查受伤的医疗费477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1250元,生活费1000元、购药费117元,共计3344元;赔偿霸占我土地3年应产粮食1200斤,按每斤1.2元计算,应赔偿1440元;合计4784元。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为相邻土地权属发生争议,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不应采取暴力方式解决纠纷。原告未经思考使用语言剌激被告拔争议地内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挑起纠纷,在被告动手拔原告种植的农作物时,原告未克制自己的行为,先动手与被告发生抓打,其过错在先,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对自身的损失承担次要民事责任。被告在听到原告剌激语言后,未冷静分析原告讲话的真实意图,遂动手拔原告种植的农作物,在与原告发生抓打过程中,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原告刺伤,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应对原告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责任,原告对自身产生的损失费用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被告对原告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

参照2014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费用计算如下:医疗费4323.41元(含诊察费);误工费30850元/年÷365天=84.5元/天×47天=3971.50元;护理费28224元/年÷365天=77.3元/天×17天=13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7天=51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4元;合计10933.01元。按本次事故原、被告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原告自行承担的损失费用为:10933.01×30%=3279.93元;被告承担赔偿的费用为:10933.01×70%=7653.107元。

被告辩称要求原告赔偿花山查的损失费用,花山查虽与被告存在亲情关系,但不是本案的直接当事人,被告不能以自己的身份代花山查行使民事权利,应由权利人自行主张权利,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提出原告侵占土地产生的损失,于法无据,不予认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华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克钻医疗等损失费用共计7653.107元。案件受理费80.3元,减半收取40.15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余华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含糊其辞,明显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在打架发生当日,被上诉人先用言语挑衅,后又动手打人,且是多人一起打上诉人,上诉人在无法忍受多人殴打的情况下才反抗,被上诉人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计算护理费的公式为:28224元/年÷365天=77.3元/天×17天=1314.10元,上诉人从没听说计算护理费以年为基数计算的方式,且被上诉人并无依据证明其需要护理。

被上诉人王克钻二审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余华锋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王克钻的护理费是否计算错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余华锋是否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余华锋与被上诉人王克钻在发生矛盾时,理应协商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在协商解决无果的情况下,尚可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均未采取正确的方式解决问题,双方都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克钻先用言语挑衅上诉人余华锋,挑起事端,在上诉人余华锋拔其种植的农作物时,其先动手与上诉人余华锋发生抓打,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上诉人余华锋在被上诉人王克钻进行言语挑衅后,未冷静处理,而是先去拔被上诉人王克钻栽种的农作物,后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上诉人王克钻刺伤,其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故原审认定由上诉人余华锋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上诉人王克钻自行承担30%的民事责任,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上诉人王克钻的护理费是否计算错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之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克钻因被刺伤右大腿,给其生活造成不便,需要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按照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年/人计算为:28224元/年÷365天=77.3元/天×17天=1314.10元,原判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王克钻的其他损失,原审判决计算正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因被上诉人王克钻一审诉请要求上诉人余华锋赔偿其各种损失10943.51元,而上诉人余华锋应赔偿其7653.107元,对于其剩余部分,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存在漏判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4)普民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王克钻一审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余华锋承担。

权利人可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章鸿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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