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与被上诉人肖佳悦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正兴。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代香。系张正兴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佳悦。

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因与被上诉人肖佳悦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张正兴、王代香向王大荣(已死亡)购买了其现居住的位于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某某组简易瓦房一栋,该简易瓦房与肖佳悦家原二层水泥平房相邻,两处房屋相邻处当时有一条宽约60公分的沟沿空地。2004年张正兴、王代香将瓦房拆除另建新房,并在新建水泥平房与肖佳悦家房屋相邻的沟沿空地处安装了防盗窗及在沟沿空地入口一侧修建水泥砖墙,将沟沿空地堵死。2013年10月,肖佳悦将自家的二层平房拆除另建新房,双方因张正兴、王代香修建水泥砖墙及安装的防盗窗影响到肖佳悦建房施工产生矛盾。2013年12月19日,双方经安龙县招堤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张正兴、王代香安装的防盗窗未侵犯肖佳悦权益,由张正兴、王代香自行解决排水问题,不得排到肖佳悦家房屋屋基上,并自行拆除修建的水泥砖墙,双方房屋之间相隔的沟沿空地60公分共同使用,任何一方不得侵犯。达成调解协议后,肖佳悦在建房时将房屋第四层顶层板面向沟沿空地空间延伸约30公分,并将一个窗台超出到沟沿空地上空内28公分。现肖佳悦新建房屋已经完工。

另查明,张正兴、王代香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为50.4平方米,肖家悦家宅基地使用权面积99.8平方米,经安龙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测量,两家房屋之间的沟沿空地总长度14.3米、两端宽度分别为0.46米和0.63米,双方各自修建新房后沟沿空地至今仍保持原样。同时,张正兴、王代香新建的房屋顶层板面延伸到沟沿空地空间内16公分,其余两层板面无法测量,但也不同程度延伸到了沟沿空地的上空内。

原审原告张正兴、王代香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原、被告两家房屋相邻处有一条60公分宽的沟沿空地,该沟沿空地是原告给王大荣购买其简易瓦房前即存在并作为原、被告两家共同使用。因被告修建房屋第三、四层板面延伸出来后占用了沟沿空地上的空间,同时第四层板面上的雨水会冲到原告家房屋墙面上,导致原告房屋墙面呈湿润状态,请求判决被告予以拆除。

原审被告肖佳悦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原告修建房屋时先在沟沿空地上安装防盗窗,且新建的房屋板面延伸了10多公分到沟沿空地内,占用了原、被告共同使用的沟沿空地空间,是原告侵权在先,原告应先撤除其延伸出来的房屋板面。被告修建的房屋顶层板面虽然延伸了部分出来,但不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也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雨水淋到原告的墙体上,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相邻居住,房屋相邻处原有一条沟沿空地,双方当事人在新建新房后,双方的房屋板面(及原告窗台一个)均不同程度占用了沟沿空地空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对主张被告修建的房屋顶层板面延伸出来的部分会导致雨水淋到原告的房屋墙体上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不能成立。鉴于沟沿空地至今仍保存原样,双方均不同程度的占用了沟沿空地空间,且占用的空间部分并不影响各自的居住、生产、生活,故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房屋顶层板面和窗台延伸部分的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正兴、王代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正兴、王代香负担。

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之间60公分土地及空间为双方共同使用,并判决被上诉人拆除延伸出其房屋墙体外的遮雨板。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为了防盗,在窗户上安装了凸出的防盗网,用水泥砖将空隙入口堵住,被上诉人修建新房时与上诉人产生矛盾,后经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后达成协议,上诉人自行解决排水问题并拆除水泥砖墙,被上诉人放弃申请上诉人拆除防盗窗,双方房屋之间60公分沟沿空地共同使用。被上诉人修建房屋时,将三楼楼板延伸墙体40公分作为遮雨板,并将四楼遮雨板做成斜面,导致雨水直接冲在上诉人家房屋墙面上致墙面呈湿润状态,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二、被上诉人擅自将顶板延伸出墙体外,是违法违章行为,其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应予以拆除。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通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任何一方不得侵占房屋之间60公分通道,被上诉人违反约定,应将房屋恢复到之前约定的状态。四、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屋超出了用地许可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后建房屋,其房顶面板超出了墙体。

被上诉人肖佳悦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及被上诉人肖佳悦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肖佳悦修建房屋超出墙体面板是否应予以拆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与被上诉人肖佳悦相邻而居,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关于本案争议焦点,通过原审法院及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现场查看,双方当事人房屋均不同程度占用了房屋之间60公分沟沿通道空间,但沟沿空地至今仍未改变,且该沟沿空地不是用于通行,双方各自占用沟沿空地上方的空间并不会对彼此生产、生活造成影响,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所提判决被上诉人肖佳悦拆除延伸出其房屋墙体外的遮雨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所提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墙体之间60公分土地及空间为双方共同使用的上诉请求,因该请求不在本案审理范围,故对此上诉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正兴、王代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审 判 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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