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正富、谭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朝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贵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正富。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岑南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兴德,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岑福川。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曹正富、谭芳、岑南友、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岑福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不服,向我院提起上诉,我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兴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0时许,岑福川驾驶贵E8**52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安龙往册亨方向行驶,当行至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苦瓜营路段时与曹正富、谭芳之子曹善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曹善鑫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曹阳受伤(经鉴定属八级伤残)、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岑福川已向曹正富、谭芳支付丧葬费30000元,安龙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第0336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岑福川、曹善鑫对本次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曹阳无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后,曹正富、谭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岑福川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56932.1元,由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清偿责任,扣除被告方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226932.1元。被告岑福川、岑南友以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所有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为由进行抗辩。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以受害人是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和相关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等为由进行答辩。

同时查明,岑福川驾驶的贵E8**52号肇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实际所有人是岑南友,岑南友于2013年1月1日与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岑南友每月支付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公司管理费680元;通达运输公司根据行业主管部门要求或通知,组织运输业主,驾乘人员进行安全和道路运政规章的学习。岑福川系岑南友之子,其是以通达运输公司驾驶员的名义为岑南友驾驶车辆,实际由岑南友发放工资。交通事故发生时,贵E8**52号肇事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限额是50万元,本次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曹光成与妻子候正和共生育两名子女,即曹正富、曹正琴(已出嫁),曹正富没有单独承包土地,其名下的土地是以其父曹光成的名义承包的,曹光成代表家庭成员共承包有水田、旱地合计7.92亩,曹光成承包的土地现已被征用了5.29亩。受害人曹善鑫至交通事故发生时,尚未满十八周岁。曹正富与谭芳已经离婚,现双方各自居住生活,近二、三年来曹正富、谭芳均是在县城内以打工作为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二原告系农村居民,原告曹正富的土地是以其父曹光成的名义承包的,曹光成代表家庭成员共承包有水田、旱地7.92亩,现曹光成的承包土地已被征用了5.29亩,该事实有安龙县水务局的征地付款表和安龙县国土局的征地表及本院对村组干部的调查笔录为据,且原告居住地已于2010年10月被规划为轻工业园区,原告已属失地农户加之其主要经济收入来源是到城内打工,故原告主张其相关损失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审理中各方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持异议,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

贵E8**52号肇事客车系岑南友从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岑福川系岑南友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岑福川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岑南友共同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是贵E8**52号肇事客车的承保单位,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是同等责任,原告曹正富、谭芳应承担其子曹善鑫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50%的责任;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岑南友共同承担原告所受损失在交强险赔偿后不足50%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二原告之子曹善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产生的损失赔偿范围为:1、死亡赔偿金374010元(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700.51 元/年×20年);2、丧葬费18723元(以受诉法院所在地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7448元/年÷12月×6个);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酌情支持500元;4、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1-4项费用合计3982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故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即84700元,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即31353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二原告自行承担50%即156766.50元(398233元﹣交强险赔偿的84700元﹦313533元×50%);被告岑南友与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的50%即156766.50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理由,作出如下判决:1、原告曹正富、谭芳之子曹善鑫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82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847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的不足部分即313533元,由原告曹正富、谭芳自行承担156766.50元;被告岑南友、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156766.50元。2、被告岑南友与被告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的15676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被告岑福川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款项(包含被告岑福川支付给原告方的30000元,保险公司在兑现赔偿款时应扣除支付给岑福川)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曹正富、谭芳承担2350元,被告岑南友、岑福川承担235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以一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主要理由为:本案中的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并且为未成年人,曹正富、谭芳未能举证证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的居住、收入均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复函中规定的条件,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被上诉人曹正富、谭芳、岑南友、贵州省册亨县通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中原审被告岑福川未答辩亦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综合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这其中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均是统计上的概念。《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城区是指在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中,经本规定划定的区域。城区包括:(一)街道办事处所辖的居民委员会地域;(二)城市公共设施、居住设施等连接到的其他居民委员会地域和村民委员会地域。本案中受害人的居住地系坡云社区辖区,属安龙县轻工业园区,且于2012年已划归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受害人的支出、消费标准与城镇居民无异。此外,被上诉人曹正富的家庭承包土地绝大部分已被征收,其收入并非主要依赖于农业。据此,原判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册亨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五正文)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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