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佘仕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方。
原审被告齐顺林。
上诉人杨邦付因与原审被告齐顺林、被上诉人佘仕哲、袁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已作出的(2014)黔义民初字第2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三被告杨邦付、袁方、齐顺林共同合伙开设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并以被告齐顺林作为经营者姓名,向兴义市工商局注册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522301600135432(1-1),该营业执照虽载明该加工厂的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但实际为三被告合伙经营开设。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原告佘仕哲与该厂数次产生业务往来(油漆买卖),由被告袁方、杨邦付分别出具加盖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公章的欠条和收据载明欠原告货款合计65095元,并加盖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公章,约定于2013年7月前给付。事后,原告多次到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催要货款,该加工厂以内部合伙事宜发生变更为由,未能给付原告货款,2013年11月11日,三被告因经营产生矛盾散伙,所开设的厂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货款650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卖人向三被告合伙开设的工厂出售转移标的物油漆,三被告作为买受人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齐顺林、杨邦付作为企业合伙人以不知情、未经手为由相互推诿拒绝给付原告货款的理由于法无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审理过程中,被告齐顺林、杨邦付未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不应承担共同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三被告作为企业合伙人,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为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齐顺林、杨邦付、袁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佘仕哲货款65095元,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给付义务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428元 ,减半收取714元,由被告齐顺林、杨邦付、袁方共同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杨邦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支付被上诉人佘仕哲货款65095元的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上诉人仅收取过被上诉人佘仕哲11000元左右的油漆。对被上诉人佘仕哲主张的其余货款毫不知情,被上诉人袁方是否从被上诉人佘仕哲处购买油漆、购买多少油漆以及欠被上诉人佘仕哲多少货款,上诉人不得而知。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在散伙时已明确约定该厂债务由被上诉人袁方承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的“老合”并非被上诉人佘仕哲,而是另有其人,该笔货款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杨邦付未与被上诉人佘仕哲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或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上诉人佘仕哲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依法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佘仕哲二审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袁方二审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齐顺林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杨邦付应否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2、被上诉人佘仕哲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杨邦付应否连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袁方、上诉人杨邦付分别出具加盖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公章的欠条和收据,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欠被上诉人佘仕哲油漆款合计65095元。上诉人主张出具的欠条中的债权人并非被上诉人佘仕哲,而是另有其人,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且被上诉人佘仕哲与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的油漆买卖关系确实存在,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故该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的经营形式登记虽为个人经营,但实为杨邦付、袁芳、齐顺林三人合伙经营,其性质为个人合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之规定,上诉人作为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的合伙人之一,其应对该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于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偿还约定,属合伙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上诉人提出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对于被上诉人佘仕哲请求的违约金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上诉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主张违约损失不应支持,但本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并非借款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兴义市盛康门业家具加工厂在收到油漆后,并未支付油漆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审据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8元由上诉人杨邦付承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浩玲
审判员 周先秀
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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