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冬梅。
被告刘平,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史开前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开前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照、张冬梅,被告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碧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开前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平由于做工程资金短缺,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5日内偿还10万元,其余20万元待被告工地拨付劳务款后及时归还,如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本金及利息。按照《合同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归还我的借款及利息,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的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3825元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已还款10万元,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从2013年5月1日开始计算为17425元。
被告刘平辩称:原告起诉要求我还款20万元不是事实,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借条是原告书写后我签的名字,是双方达成合作协议,原告帮我协调承建茅台镇国威酒业在中枢1号库及酒库工程,我支付原告信息费、中介费30万元,借条是在这种情况下由原告书写,我签名。但是原告并没有为我协调承包到这个工程,双方合同关系没有成立,我不应该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费用,我也没有支付过原告10万元,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史开前与被告刘平是朋友关系,刘平欲承建茅台镇国威酒业公司中枢1号库及酒库工程。2012年10月14日,原告史开前与被告刘平在遵义市中华路黑咖啡店内协商承建该工程事宜,以史开前为甲方,刘平为乙方写下合作协议,协议载明:工程名称为贵州茅台镇国威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中枢1号库房及酒库;建筑面积12781平方;建成工期90天;承包方式为乙方承包甲方该工程。协议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承包内容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最后一条约定,乙方考虑该工程的特殊性,乙方支付甲方30万元作为合作费用,甲方在进度或结算时按350元/㎡建筑面积的单价计算工程款,但乙方须付完30万元后,该条成立。该协议由史开前书写后,刘平、史开前签名。同时,史开前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开前现金30万元,作为个人工程周转费用,该款项刘平承诺从今日起5天内归还10万元,余下20万元待刘平工地拨付劳务款后及时归还,若不归还,按银行利息计算。刘平在借条上签字。现史开前持借条起诉,要求刘平偿还尚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其认可在协议签订后刘平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偿还了10万元。刘平否认向史开前借款事实,主张该借条是基于史开前承诺利用其关系帮助刘平承建工程后,由刘平支付史开前30万元信息费和介绍费的约定而产生,史开前并未实际支付款项,刘平对其主张,提供了合作协议、证人证言予以证明。对于该合作协议,史开前承认其真实性,认可自己与协议中约定的工程无任何关系,也未对刘平承包该工程提供帮助,认为该协议是为了保证借款能够得到清偿而签订。史开前认可刘平所做工程是当年11月份开工,主张借款给刘平是支付的现金,但是对于30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组成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史开前提供了由其书写,刘平签名的借条主张被告刘平向其借款30万元,尚欠20万元。刘平否认借款事实,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主张30万元是委托史开前协助承包工程约定的中介费;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史开前没有交付款项。对于史开前的主张和刘平的抗辩,首先,30万元并非小数目,审理中,作为出借人的史开前对其30万元资金的来源和组成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不能确认取款的银行,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其次,借条载明刘平借款用于工程周转,刘平的工程系11月份开工,而借条约定5天内归还10万元,在工程尚未开工的情况下即偿还工程周转资金,不符合常理。再次,史开前与刘平承建的茅台镇国威酒业公司中枢1号库及酒库工程没有任何关系,却在协议中约定刘平向史开前支付30万元合作费,与事实不符。综上,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合作协议、借条内容看,刘平主张30万元系中介费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史开前主张的借款事实的证据证明力。史开前主张刘平向其借款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史开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4元,由原告史开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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