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于祖高与被上诉人何让义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祖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让义。

上诉人于祖高与被上诉人何让义相邻通行纠纷一案,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普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于祖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于祖高向于兴云购买了其现居住的贵州省普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房屋一处,该房屋与何让义家房屋相邻。于祖高购买该房屋后,将老厕所拆除后在原位置重新修建了新厕所,何让义认为于祖高栽种在厕所旁边的梨树妨碍其通行,欲砍树双方产生矛盾,于祖高在自己房屋旁边何让义通行道路上摆放了6块水泥砖,致使何让义家三轮车无法通行。纠纷发生后,普安县某某镇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普安县某某镇司法所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原审原告何让义一审起诉称,我与被告于祖高系邻居,被告现居住的房屋是向于兴云家购买的。几年前,我家修建房屋,被告让出门口牛圈处给我家通行,几年来双方没有因使用通道发生纠纷,但是后来不知道什么原因,被告将该通道封死,并且在原临时土墙处修了厕所,造成原告全家无路可走,经村委会和乡镇司法所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祖高拆除修建在通道上的厕所和其摆放在该通道上的水泥砖6块。

原审被告于祖高一审答辩称,我向于兴云购买的房子包括现在的住房和相邻空地,我修建厕所的位置当时是于兴云家老厕所。原告何让义家是后面才居住的,多年来均没有发生纠纷,不存在侵权。厕所位置不是相邻通道,水泥砖堵的位置是被告管理的范围,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纠纷的通道属于公共通道,原、被告均有权通行。本案为相邻通行纠纷,双方当事人要尊重历史,方便相邻双方生产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于祖高将6块水泥砖砌在路上,影响了原告何让义的正常通行,该水泥砖应予以拆除;对于原告何让义要求被告于祖高拆除厕所的诉请,因该厕所是在原有老厕所位置上修建,属历史形成,且未影响原告何让义通行,故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于祖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拆除其摆放在原告何让义通行道路上的水泥砖(6块);二、驳回原告何让义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让义负担12.5元,被告于祖高负担12.5元。

上诉人于祖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何让义损坏上诉人于祖高梨树的侵权行为进行确认,并由被上诉人何让义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1998年向于兴云购买了该房屋,1999年搬入该房屋居住,购买房屋时上诉人已和于兴云达成口头协议,房屋转让包括住房及相邻空地,上诉人为方便居住才在相邻空地上修建了厕所。上诉人搬进房屋居住时房屋是独立成户的,被上诉人何让义几年后才在上诉人房屋旁边修建房屋居住。通往上诉人家的道路不属于人行通道,上诉人对该通道有权自行管理,堆放砖块不构成侵权;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管理自己的通道并未妨害他人通行权。

被上诉人何让义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于祖高及被上诉人何让义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于祖高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二、被上诉人何让义损坏上诉人于祖高梨树应如何处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于祖高在通道上堆放水泥砖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经现场勘查并结合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何让义家房屋与上诉人于祖高家房屋相邻,作为不动产相邻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排水等相邻关系。上诉人于祖高认为向于兴云购买现在居住的房屋时已口头约定房屋转让包括住房及相邻空地,但该口头约定仅对上诉人于祖高及于兴云具有约束力。上诉人于祖高在被上诉人何让义家通行的唯一通道上堆放水泥砖的通道作为,确已妨害了被上诉人何让义及其家人正常通行,故上诉人于祖高所提其对通道具有管理权,堆放水泥砖的行为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于祖高提出被上诉人何让义损坏其梨树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损坏梨树属于财产损害纠纷,与本案相邻通行纠纷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项诉请不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上诉人于祖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祖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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