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贵州省遵义县人,住遵义县。
被告袁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何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永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守志、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生育一子后于2008年9月26日补办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不和,经常打架,经亲友和基层组织领导劝说无果,2013年6月,我实在过不下去,自己外出打工,在南白租房居住至今与被告分居已一年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子女袁某航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子女18周岁止;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平均分担。
被告袁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与原告夫妻关系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只要原告能够本着对家庭和子女有利的态度,真诚回归家庭,照顾子女,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袁某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后于当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2年7月9日生育一子袁某航,2008年9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南白镇莲花村购置、修建了房屋,双方曾为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宅基地用地批复、购房协议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都应该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多协商沟通,其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认可,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曾永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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