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3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周志翔,该支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法定代理人李昌国,系李某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山。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王玉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5)黔义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王玉山无证驾驶贵EY**16号小型轿车由兴义市盘江路往新车站方向行驶,同日0时10分许,行驶至兴义市云南路(米厂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李某驾驶的由新车站方向往盘江路方向直行的贵EL**6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何朝忠)相撞,造成李某、何朝忠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22日,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兴公交认字(2014)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何朝忠无事故责任。李某受伤后被送往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共产生医疗费28513.05元。2014年9月2日,黔西南州中医院为李某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载明“李某后期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1万元左右”。2014年11月24日,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762号《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评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十级伤残(左股骨干骨折致左髋、膝关节部分功能障碍),李某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王玉山已向李某赔付了13000元。

另查明,李某的户口登记农业家庭户,但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其长期在兴义市兴泰街道办事处水新社区三组曾某某处租房居住并在贵州金州榕树装饰有限公司从事“刮瓷粉”工作;王玉山系本案肇事贵EY**1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2015年1月6日,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王玉山、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共同赔偿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7959.37元(其中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以王玉山属于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该公司无须承担任何保险赔偿责任;对于李某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对医疗费和鉴定费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正确标准是30元/天;护理费标准偏高,至多只能按照80元/天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李某未年满16周岁,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同意李某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仅认可100元;后续治疗费只能在8000元以内酌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该公司并非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不负责赔偿为由进行抗辩。

一审认为,被告王玉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虽属无证驾驶机动车肇事,但被告王玉山已就其所有的贵EY**1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内向原告先行赔偿;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在已实际赔偿的范围内向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精神,应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适用农村居民或者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的户口虽登记为农业家庭户且未成年,但本案有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长期在兴义市区居住并以其从事的非农职业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未来非农职业前景较为稳定,结合残疾赔偿金是对残疾者未来收入损失赔偿的属性,尽管原告尚未成年,本案亦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条件,从公平角度考量,本案也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标准未超出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计算方式正确,予以确认。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的问题。住院伙食补助费属法定赔偿项目,其标准确定按照50元/天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相关统计数据后确定为78.79元/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未年满16周岁,直至其伤残等级评定日(2014年11月24日)仍未年满16周岁,不足法定劳动年龄,不属于劳动主体,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减少了其他收入,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请求无法律及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用)的问题。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本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原告入院、出院和住院治疗期间已实际支出交通费,但考虑到交通费也是属于客观上必然会发生的费用,故可酌情支持,但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状况,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400元计入损失总额。黔西南州中医院于2014年9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意见部分载明“李某后期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约1万元左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综合确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取出内固定费用)为9000元。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必要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这必然会造成原告在精神上的严重痛苦,符合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要件,但原告主张的此项数额偏高,且虑及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一事实后,酌情支持2500元。

此外,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鉴定费由于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不持异议,且经审查数额适当,故确定以原告主张的数额计入其损失总额。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相关统计数据,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

1、医疗费28513.0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50元/天×26天);

3、护理费2048.54元(78.79元/天×26天);

4、鉴定费700元;

5、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

6、后续治疗费9000元(酌情确定);

7、交通费400元(酌情确定);

8、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酌情确定)。

前述1-8项共计85795.73元。由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付,经扣减被告王玉山已向原告赔付的13000元后,被告阳光财险黔西南支公司实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2795.73元(85795.73元-13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所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2795.73元;2、驳回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昌国对被告王玉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李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昌国承担40元,被告王玉山承担2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承担200元。

一审宣判后,阳光财险黔西南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王玉山与李某均系无证驾驶,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故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李某故意造成,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和垫付;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的金额超过了交强险合同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于保险责任除外,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故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上诉人非侵权人,且被上诉人李某只达十级伤残,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玉山二审未进行答辩。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因被上诉人王玉山及李某无证驾驶而免除交强险范围的赔偿责任;2、上诉人是否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是否应支持。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的规定,被上诉人王玉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虽属无证驾驶,但其已就其所有的贵EY**16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上诉人作为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被上诉人李某的人身损失,且无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系被上诉人李某故意所致,故上诉人并不能因被上诉人王玉山及李某无证驾驶而免除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因此只要是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人员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就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仅明确了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这里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9月17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交强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不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交强险的设立目的,故上诉人针对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争议焦点三,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已实际产生,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李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属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故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该费用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侵害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包括物质的损失和精神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必然造成其心理和肉体上的痛苦,故一审酌情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00元精神抚慰金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判决送达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周先秀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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