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安辉与吴兴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3
原告黎安辉,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魏治群,贵州省遵义县人。系原告黎安辉之妻子。

被告吴兴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黎安辉诉被告吴兴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安辉的委托代理人魏治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兴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7日,我和被告签订预售房协议,购买被告所建的位于沙滩桥头的门面房一间约80平方米,协议每平方米1500元。我先后四次付给吴兴文买房首付款共计6万元。吴兴文一拖再拖建房时间,并称2009年3月3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我,到现在都不见他建房。2012年3月21日,在我再三催促他,他承诺在12月31日前动工修建房屋,否则愿以交付定金的一倍返还我现金。之后就到处都找不他,电话也联系不上。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本金及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吴兴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预售房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将修建的位于新舟镇禹门沙滩桥头的门面房一间(约80平方米),每平方1500元,首付6万元,2009年3月31日前交房,如双方任何一方违约,按预售付款的20%罚款。原告于协议签订当天支付了4万元,于6月30日支付了1万元,于8月2日支付了5000元,于9月2日支付了5000元,四次共支付6万元。交房时间到后,被告销售的房屋并没有修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欺骗原告说马上修建。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销售房屋在今年动工,如在2012年12月31日前未动工,愿意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2万。但被告至今未动工修建,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6万元,并支付违约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预售房协议一份、收条四张、承诺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协议支付了首付款6万元,但被告并未按约交付房屋,并且根本未修建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根本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首付款6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万元,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已约定了违约金,但2012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改变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变更为6万元,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之规定,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6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6月7日签订的预售房协议。

二、被告吴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黎安辉购房款6万元和支付违约金6万元,共计12万元。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吴兴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杨晓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闵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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