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许发波,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余,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郭占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高松,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明玖,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勤。
被告付玉鹏,贵州省贵阳市人。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陈朝中诉被告许发波、重庆克米克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依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申请追加了刘高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人寿保险公司)、付玉鹏、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大地保险公司)为被告。原告陈朝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邰超、被告许发波、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艺、被告刘高松、被告重庆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勤、被告付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朝中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乘座被告许发波驾驶的渝BF9515号货车在兰海高速上与渝BS0161号货车、贵GK9020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被告许发波负全部责任。原告所受之伤经鉴定达伤残十级标准。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531.29元,诉讼中,变更为56892.40元。
原告陈朝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与划分。
2、渝BF9515号货车保单复印件,证明该车投保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之伤的伤残等级情况。
4、遵义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治疗情况。
5、遵义县茅栗镇富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原告从事职业情况。
被告许发波辩称:我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产生的医疗费我已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损失,我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许发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遵义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及医疗发票,证明原告陈朝中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由其支付。
2、车辆买卖合同,证明渝BF9515号货车系钟沉谋转让其所有。
3、机动车驾驶证与行驶证,证明其具有驾驶资格,渝BF9515号货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为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
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此案中受害人为车上人员,在商业车险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项下理赔。原告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若将车上人员责任险合同关系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侵权关系合并审理必将导致案由混乱和赔偿金额确定的错误,损害我公司权益。在本案中,应先行扣除另外两个无责车辆应当承担的交强险无责限额赔付费用,再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按责承担责任。对于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起诉无异议;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纳税证明等,按实际误工天数确定,如持续误工情况下,误工期限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标准与伙食费标准应根据当地法院规定标准确定,护理期限应为实际住院天数,而出院医嘱上的陪护一人与护理人员不是同一定义,出院后护理费应根据鉴定机构结论及护理依赖性质而定,因此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天数。鉴定费及住宿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不应承担。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应得到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范围,也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
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渝BF9515号货车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向该公司报案,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
被告刘高松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重庆人寿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赵义明无责任。被保险人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的×××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如原告提供了合法、真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则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由我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依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医药费金额以发票为准;误工费,鉴定报告评定的误工总时限最多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误工标准我公司主张按照其提供工作的相关行业标准认定;护理费,我公司主张护理期间为住院期间,标准为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36天×30元;营养费,若无医院医嘱,我公司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主张按照原告户口性质认可赔偿标准;住宿费,我公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公司请求法院酌情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我公司酌情认可2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关于赔偿比例,因该案中另有一辆无责车辆,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000/2000;在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我公司承担的赔偿比例为11000/22000。
被告重庆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号车的被保险人为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向该公司报案,在该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付玉鹏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辨意见和证据。
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辩称:由于缺少付玉鹏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以及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无法确认贵GK9020号小型轿车是否在我公司承保。如法院核实确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只承担无责赔付。原告受伤八天后再住院,有可能存在二次伤害的情形。原告请求误工费赔偿标准过高,应按其农林牧行业标准计算36天,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应酌情认定。
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被保险人为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发动机号为130363081,车辆识别代号为×××的车辆曾于2013年11月25日因交通事故,由付玉鹏向该公司报案。
到庭的被告许发波与贵阳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贵GK9020号车在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原告为何八天后才住院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与被告许发波提供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只能说明原告具有从事驾驶的资格,不足以说明其从事驾驶职业。
原告及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许发波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及被告许发波对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的质证意见是,请法院核实保险单上记载的车辆的发动机号与贵GK9020号车的发动机号是否一致。经本院核实,贵GK9020号车的发动机号为130363081与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一致。
原告及被告许发波、贵阳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与重庆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1月25日20时30分,被告许发波驾驶渝BF9515号重型厢式货车由遵义往贵阳方向至兰海高速1332公里100米处,与前方同车道由赵义明驾驶的由被告刘高松所有的渝BS01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并撞上左侧车道内由被告付玉鹏驾驶的贵GK9020号小型轿车右侧,造成渝BF9515号货车上的乘车人即原告陈朝中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发波承担全部责任,赵义明、付玉鹏、陈朝中无责任。
原告受伤当晚,被送至贵阳市白云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告许发波支付医疗费829元。因原告无明显伤型,事故次日,原告与被告许发波、付玉鹏以及被告刘高松聘请的驾驶员赵义明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结案。
2013年12月1日原告因发现受伤部位仍然疼痛,便与被告许发波一道分别到遵义县人民医院和遵义县中医院就诊,原告之伤经遵义县中医院诊断为:1.腰1、2椎体骨折; 2.腰1横突骨折;3.腰部软组织损伤。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1月8日,原告在遵义县中医院住院36天,出院医嘱为:1、院外绝对卧床休息4-6周,前三月每月复查一次,严禁负重,半年后复片观察了解承重情况,建议陪护1人;2、四肢及臀部按时外敷药物;3、不适随诊。此次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425.34元,其中被告许发波支付了7877.34元,原告支付了548元。2014年3月14日,原告所受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为伤残十级。此次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被告许发波系渝BF9515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在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车牌号为渝BS0161,该车由重庆名流物流有限公司代车辆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刘高松在被告重庆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贵GK9020号小型轿车现已由车辆所有人即被告付玉鹏变更车牌号为贵A8139B号。该车由销售商新疆广汇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安顺分公司代被告付玉鹏向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均在上述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二是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数额应以何标准计算。
关于焦点一: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现目前没有任何法律明文规定车上人员责任险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主体只能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保险人。因此原告起诉该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与交通事故身损害赔偿案件一并审理,并不损害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为避免当事人诉累,故对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病历等证据确定为9254.34元;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31元/天的标准计算106天,但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30850元/年,误工费确定为8959.18元(106天x30850元/年÷365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8.4元/天计算106天,参照贵州省2013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和原告出院医嘱,护理费应为8196.56元(106天x28224元/年÷365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有关凭证,酌情认定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双方对计算天数与标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6天×30元/天);6、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虽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但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被告双方对按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434元/年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为10868元(5434元/年x20年x10%);8、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9、住宿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住宿的必要与住宿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10、鉴定费6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部门的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为41458.0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项“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之规定,被告重庆人寿保险公司与被告贵阳大地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承担无责赔付各12000元。原告剩余损失17458.08元,应由被告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许发波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8706.34元,故各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时应扣除被告许发波已支付的部分,直接支付给被告许发波。被告重庆克米克物流公司、重庆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刘高松、重庆人寿保险公司、付玉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中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元,共计12000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朝中11000元,支付被告许发波垫付的1000元。
二、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中医疗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1000元,共计12000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朝中11000元,支付被告许发波垫付的1000元。
三、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朝中17458.08元,其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陈朝中10751.74元,支付被告许发波垫付的6706.34元。
四、驳回原告陈朝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许发波承担。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 琳
人民陪审员 张家学
人民陪审员 周明杕
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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