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候坤刚,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被告侯坤举,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侯乾珍与被告侯坤举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乾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坤刚、被告侯坤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乾珍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侯坤举在新舟村大沙坝一废弃石场拉石头,我拦住被告的车不准他拉,因为石头是我的,被告下车将我打伤,我报警后,经新舟派出所处理没有达成共识。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189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侯坤举辩称: 2014年 3月11日我组织村民去安水管,为了节约成本到村废弃石场拉下雪压垮塌的石头使用,原告就去拦我的车不让我拉,说石头是他家的,但我们都知道那里是大家的山林。我就下车把他拉开,我一上车,侯乾珍又挡在我车前,后候坤祥将其拉开,我才将车开走了,并没有和他发生抓扯,更不用说打他,我没有打他,不应该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候坤举组织村民安装水管,为节约成本候坤举用自己的拖拉机到村里废弃石场拉下雪压垮的石头使用,侯坤举装好石头将车开到路上,侯乾珍就挡在候坤举拖拉机前不准走,说石头是他家的,不准拉,候坤举下车将侯乾珍拉开,候坤举一上车,侯乾珍又走到车前,反复三四次,后侯某某等几人过来将侯乾珍劝解并拉到路边,候坤举才将石头运走。之后侯乾珍报警,新舟派出所出警作了调查,双方在派出所未达成调解协议。
另查明,候坤举拉的石头是村里废弃石场的石头,并非侯乾珍家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侯某某、肖某某出庭作证证言、新舟派出所对侯乾珍、侯坤举、肖宗财、肖宗恒、侯国龙的询问笔录、出警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候坤举为公益事业到村废弃石场拉石头,侯乾珍无理阻拦,挡在车前不准走,候坤举将其拉开,其行为并无不当,在此过程中双方并未发生打架,侯乾珍诉称候坤举将其打伤,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对原告的诉称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侯乾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侯乾珍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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