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3
原告罗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某,云南省彝良县人。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2年3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现起诉请求法院准予与被告离婚。

被告陈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11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现原告起诉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村委会证明、证人梅某甲、梅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后感情不和,被告从2012年3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中伟

审 判 员  杨晓武

人民陪审员  李建平

二○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闵 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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