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先忠诉肖智立、吴大宾合伙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朱先忠,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余松,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智立,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吴大兵,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朱先忠诉被告肖智立、吴大兵合伙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先忠诉称 :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以做工程需20万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20万元,并承诺工程签到后交由我组织施工,同日二被告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朱先忠人民币20万元,此款的责任分担如下:朱先忠本人承担风险6万元,吴大兵、肖智力两人分别承担7万元。 并注明此款用于金沙县,定于工程第一期进度款拨付是一次性付清,如果因特殊原因导致工程失败,而未当即追回该款的同时,定于六个月内归还不误。我认可我们是合伙,现该工程并没有实施,我要求被告支付他们应承担的份额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的起算从协议签订后六个月后开始。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肖智立辩称:我和朱先忠、吴大兵是合伙关系,我和他们两人都认识,开始是吴大兵找到我说金沙县那里有个工地,问我去做不,我说没有钱,于是我就将这件事介绍给朱先忠。于是我们就商定由朱先忠出20万元钱,我和吴大兵出关系。我们以借条的形式约定了我们应当承担的责任。如果工程成功我、吴大兵和朱先忠以3、3、4分成,如果工程失败以20万为基数按7、7、6承担责任。20万元中有2万元是我单独拿来用的。余下的18万元应当按7、7、6分担。借条上的六个月是针对工程失败后向文春还我们钱的时间,不是我和吴大兵归还朱先忠钱的时间。我们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所以归还朱先忠的钱不应当计算利息。我的部分我承诺3年内归还清楚。我出过钱去找向文春,因此该案的诉讼费我不承担。

被告吴大兵辩称:除开肖智立自用的两万元后余下的按7、7、6承担责任我没有意见。我的部分我承诺3年内还清,我们要积极的去追回向文春收到的我们的款项。其他的和肖智立的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先忠与被告肖智立、吴大兵于2012年11月22签订一份借条,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朱先忠人民币20万元,此款的责任分担如下:朱先忠本人承担风险6万元,吴大兵、肖智力两人分别承担7万元。 并注明此款用于金沙县,定于工程第一期进度款拨付是一次性付清,如果因特殊原因导致工程失败,而未当即追回该款的同时,定于六个月内归还不误。原、被告三人对双方合伙项目进行前期考察后,原告出资20万元,其中2万元肖智力单独进行了开销,18万元给付工程介绍人向文春,向文春向吴大兵出具了收条。后工程未做成,原、被告三人找向文春要款未果,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签订的是借条,但该借条约定的是资金来源、用途和责任的划分,实质上是合伙协议,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因此原、被告之间是一种合伙关系。双方合伙做工程,约定工程失败后,以20万元为基数,按7、7、6比例承担风险,对此双方均予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在合伙中,原告出资了20元,其中2万元被肖智力用于自己的私人事务,18万元用于合伙工程,现工程失败,投资的18万元无法追回,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应承担54000元的损失、肖智力和吴大兵各承担63000元的损失;加上肖智力独自花费的2万元,肖智力应支付原告83000元。对原告主张利息应从协议签订之日过六个月后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的合伙协议并未约定利息,且协议上约定的六个月并不是指被告还款的时间,是指追回投资款的时间,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双方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约定了责任承担,不存在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朱先忠合伙款83000元。

二、被告吴大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支付原告朱先忠合伙款63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朱先忠承担645元,由被告肖智立承担752.5元、吴大兵承担752.5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0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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