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诗涛(又名肖诗超),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黄武志诉被告肖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闵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武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诗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武志诉称:2012年12月9日被告肖诗涛因开货车差钱用其本人房地产作抵押,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万元,每月按时付利息4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归还欠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还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00元,共28000元。
被告肖诗涛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被告肖诗涛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为每月300元,到2012年12月结算共欠款2万元,其中5000元为前期利息。2012年12月24日被告肖诗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4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并以肖诗超之父及被告本人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到期后被告肖诗涛未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肖诗涛又名肖诗超。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逾期未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2年12月29日出具借款为2万,其中包含5000元的前期利息,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 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利率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每月2%的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诗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武志借款本金15000元,2012年12月24日前的利息为5000元,2012年12月24日后的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00元,由被告肖诗涛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闵 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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