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自治县人。
原告肖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中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经常吵闹为由请求离婚。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证据不足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
审判员 吴中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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