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贞顺诉永福社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冉贞顺,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宗跃,贵州氧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晓艳,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舟镇永福社区,住所地,新舟镇步行街。

负责人:陈晓华,职务:社区主任。

原告冉贞顺诉被告新舟镇永福社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晓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舟镇永福社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我和被告签订了一份《征地协议》,该协议约定,为解决新舟镇环卫所的垃圾倾倒填埋,原告无偿将其家庭联产承包的坐落于新舟镇乐耕村白石组黄糊子林和白洋湾的林地和土地给被告使用。由于原告年纪大,文化程度低就在协议上签了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征地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被告不是征地的合格主体。被告征地是将其作为垃圾填埋场,已经改变了土地的用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改变土地用途是要经立项审批的,但是本案的被告没有相应的立项、审批手续。同时垃圾填埋是会造成环境污染的,被告没有相应的环境测评许可。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特诉请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征地协议中涉及的林地、土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已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提供了十张照片证明签订合同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冉贞顺承包户在新舟镇乐耕村的承包地为7亩,其中田5亩(桂花树1.4亩(中等),桂花树1.9亩(下等),沟边秧地0.7亩(中等),张家高高肚等1亩(下等)),土2亩(牛打架1、4亩(下等)、牛打架0.2亩(中等)),指家大土0.4亩(下等)。原告冉贞顺承包户在新舟镇乐耕村承包的林地是以冉广念为联户权人的地名为(小山坡)的林地。冉贞顺的份额为3∕35。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内容为:甲方新舟镇永福社区,乙方冉贞顺自愿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土地坐落:该宗地座落于乐耕村白石组黄糊子林、白杨湾林地等,一律不作任何赔偿,无偿给甲方使用。二、地上的一切附着物甲方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并由乙方自行处理解决。3、甲方在使用期间,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干涉。4、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乐耕村委会各执一份,签字生效,不得反悔,如一方反悔,将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字。被告依据该协议在协议中征用的地方修建垃圾填埋场。现在已经修通了公路,垃圾填埋场因村民的阻碍没有修建。

另查明:原告冉贞顺承包户承包的林地并没有明确到具体的个人,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没有获得其他人的授权,事后已没有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原告冉贞顺承包户在新舟镇乐耕村的土地承包证上并没有诉争的地块黄糊子,白杨湾林地和土地。被告永福社区没有提供改变土地用途的登记手续。原告冉贞顺承包户现分为冉贞顺户和冉瑞会户。

以上事实有原陈述、户籍证明,土地承包证,林权登记表,相片,原被告签订的征地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在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上签字,但原告即协议中的乙方对诉争的地块黄糊子,白杨湾林地和土地并没有承包经营权,在签订协议时没有获得其他权利人的授权,协议签订后已没有获得其他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的行为是一种无权处分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到本案庭审结束后原告都没有提供获得其他权利人授权或者追认该行为的证据,因此本案原告的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无权处分行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应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被告依据与原告签订的征地协议将协议将约定的地块黄糊子,白杨湾林地和土地修建为垃圾填埋场,已经改变了土地的用途。《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本案的被告改变土地用途后并没有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原被告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只是修通了公路并没有实际占用征地协议中的林地和土地不存在返还,故原告请求反还土地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冉贞顺与被告新舟镇永福社区2014年6月27日签订的征地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冉贞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晓武

二0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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