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乙,系原告王某甲之母亲。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医生。系原告王某甲之父亲。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小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之法定代理人王某甲乙、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是王某甲乙与李某某的婚生女,2001年3月,我的母亲王某甲乙与父亲李某某经法院调解离婚,我随母亲生活,父亲每月付抚养费150元,后因生活所需,经与父亲商量,父亲自2008年起将抚养费增至每月给付200元。现因物价上涨,父亲每月给付的抚养费已不够我生活、学习的需要,特诉来法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给付我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增至500元,合计30000元(已给付12000元,还剩18000元未给付);二、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起至我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我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1000元;三、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2001年我与王某甲乙调解离婚时,协议由我每月支付王某甲150元的抚养费,按当时的工资标准,已经超过了我工资的一半;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的抚养费,我已经给付,原告要求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抚养费以500元给付我不同意;原告要求从2015年1月起至其独立生活止抚养费按1000元/月给付过高,我无力支付,我要求按照我的工资的标准每月给付400元;我没有和原告及其母亲商量过增加抚养费的事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的母亲王某甲乙与被告李某某于1998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王某甲。2001年3月7日,王某甲乙与李某某因感情不和,经本院主持调解自愿离婚,并确定由王某甲乙抚养王某甲,李某某每月付抚养费150元。现因物价上涨,按原约定标准给付抚养费已不够王某甲生活及学习之需,为此原告王某甲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由被告李某某自2010年1月起至2014年12月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增至500元,合计30000元(已给付12000元,还剩18000元未给付);二、由被告李某某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止,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教育费等抚养费1000元;三、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中学初三年级学生,原告的母亲王某甲乙系遵义市新蒲新区新舟镇中学教师,被告李某某自1990年8月至2014年5月在遵义县乌江镇卫生院工作,2014年6月借调到遵义县公安局拘留所至今。被告李某某已按约定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至2014年12月。
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王某甲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李某某在遵义县乌江镇卫生院以及遵义县公安局拘留所的工资明细如下:1、2012年实发月均工资为2849.96元,2013年实发月均工资为2743.54元,2014年1月至5月实发月均工资为3132.91元;2、2014年6月至今实发月均工资为3548.20元(不含加班费、执勤津贴、差旅费、奖励性绩效工资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户籍证明,(2001)遵县民初字第408号民事调解书,遵义县新舟镇中学《证明》,《收款收据》,《汇款收据》,遵义县乌江镇卫生院《证明》、《工资发放花名册》、《工资表》,遵义县公安局警务保障室《工资发放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其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王某甲已年满13周岁,在读初中三年级,其生活、教育等费用都有所增加,加之实际生活水平的提高,物价上涨等因素,其母王某甲乙的抚养压力增大,按原约定标准给付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王某甲的生活和教育之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的规定,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自2015年1月起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现实发月均工资为3548.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为宜。对原告王某甲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李某某已按双方约定的抚养费金额实际给付,原告王某甲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抚养费确需增加至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诉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李某某从2010年1月至2014年12月止每月给付抚养费增至5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某某每月给付原告王某甲抚养费1000元,自2015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甲具有独立生活能力为止。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宋 小 满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婉(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