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舒贵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舒义均,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舒永兴,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舒富君,贵州省遵义县人。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碧波,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梁政山,贵州湄潭县人。
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贵州正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邓传勇,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重庆市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1号付1号3-4号。组织机构代码054280223-9。
法定代表人刘长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艺菲,重庆市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二十一层,组织机构代码:57343XXXX。
负责人刘明玖,总经理
原告王勤宇、舒富君、舒贵均、舒义均、舒永兴与被告梁政山、邓传勇、重庆市上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航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中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勤宇、舒富君、舒贵均、舒义均、舒永兴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碧波、被告梁政山的委托代理人卓尽国、被告邓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航物流公司、人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勤宇等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梁政山驾驶登记于上航物流公司、投保于人寿公司的渝BS1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渝B79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县道308线17KM+7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舒汉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舒汉其重伤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政山负主要责任、舒汉其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政山垫付了抢救费,其他费用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梁政山赔偿原告因舒汉其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97061.77元,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偿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梁政山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邓传勇,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经支付原告丧葬费3万元,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给我。
被告邓传勇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实际车主是我,登记车主是上航物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被告上航物流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肇事车实际车主是邓传勇,与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除保险公司赔偿外均由车主自己承担,我公司与肇事驾驶员不相识,无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我公司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等险种,认为在总损失确定后,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按三七比例划分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车方承担;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肇事车方垫付的费用应当依法进行抵扣。
被告人寿公司未到庭,书面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诉求,精神抚慰金认定1万元,死亡赔偿金按死者户口确定赔偿标准,丧葬费请法院依法判决,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及住宿费、交通费等应包含在丧葬费内,不予认可,死者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保险责任。总损失确定后,应按三七开划分责任比例。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梁政山驾驶渝BS1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渝B7975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行至县道308线17KM+7500M处,与对向行驶的舒汉其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舒汉其及乘车人邓邦才受伤,舒汉其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政山负主要责任、舒汉其负次要责任,邓邦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梁政山垫付了舒汉其的抢救费,并支付舒汉其家属丧葬费3万元;伤者邓邦才的医疗费等由梁政山付清,经本院释明,邓邦才自愿放弃诉讼。
另查明:王勤宇系舒汉其之妻,舒贵均、舒富君、舒义均、舒永兴系舒汉其之子女;舒汉其系退休工人,城镇居民户口,王勤宇系农业家庭户口;渝BS116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邓传勇,登记在上航物流公司名下,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责任险(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等险种。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新舟村村委会证明,保单,火化证,协议书,驾驶证、行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18724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227337.77元(20667.07元/年×11年)。被告梁政山认为应提供城镇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者是退休工人、是城镇居民户口,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死者死亡时69岁,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保险公司理赔标准为1638元(78元/天×3人×7天),原告主张1000元,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万元,舒汉其的死亡,给其家属带来了精神上的巨大痛苦,本院酌情认定3万元。原告的损失共计认定为277061.77元。在此次事故中梁政山负主要责任,舒汉其负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责任比例按二八划分比较适宜,除去交强险应赔付的11万元,余下的167061.77元,被告梁政山承担80%为133649.42元,共计243649.42元。梁政山驾驶的车辆在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率,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肇事车方承担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人寿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上航物流公司、人寿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勤宇、舒贵均、舒富君、舒义均、舒永兴因舒汉其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43649.42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梁政山承担793元,五原告承担1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中伟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胡大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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