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任克伟,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罗升强诉被告任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原告罗升强以被告任克伟现外出,去向不明,待后另行起诉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罗升强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罗升强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35.00元,减半收取667.50元,由原告罗升强负担。
审判员 马 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阔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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