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田维侠等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初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林,该公司法务专员(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田维钭(又名田维侠)。

被告刘利元(又名刘义元)。

被告王福强。

委托代理人梁康,贵州柯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田维钭、刘义元、王福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林,被告田维钭、刘义元,被告王福强的委托代理人梁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承包国家中贵联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汇川五标FC084-FC090段水堡工程。被告刘义元、田维钭从原告处以每立方米的280.00元单价承包土建工程,在汇川区泗渡镇施工。被告刘义元、田维侠租被告王福强所有的铲车进行施工,每月18000.00元,包括驾驶员及工资。2013年6月29日该铲车进场作业中制动出现故障,7月3日该铲车再次出现机械事故制动失灵,铲车翻倒导致驾驶员孙光新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福强不管不问,四处躲避,原告和被告刘义元、田维钭无法联系王福强。原告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在汇川区泗渡镇人民政府主持下,与死者家属于2013年7月6日达成死亡赔偿协议约定,由我方一次性补偿死者孙光新家属胡光艳、冯金凤等人各项赔偿金8700000.00元。我方取得向他人追偿权。

此次机械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王福强对该铲车维护不当,派孙光新操作产生,应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已为被告三人先行垫付偿款8700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三人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特此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三人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870000.00元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代理费共计900000.00元整。

被告田维钭辩称:我不铲车的所有人,铲车的所有人是王福强,驾驶员孙光新不是我请的,故我不应该赔偿铲车驾驶员孙光新死亡的费用,一切费用由王福强承担。

被告刘义元辩称:我也不是铲车老板,铲车的所有人是王福强,驾驶员孙光新也不是我请的,故我不应该赔偿铲车驾驶员孙光新死亡的费用,一切费用王福强承担。

被告王福强辩称:原告诉称将其承包的天然气管道水保工程的土建工程分包给刘义元、田维钭施工,被告刘义元、田维钭租我的铲车施工属实。但我将铲车租给田维钭的租金是每月13000.00元,且驾驶员由田维钭聘请,驾驶员工资也由田维钭支付,根据《合同法》第212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答辩人将租赁物交付被告田维钭即完成了合同义务。租赁物在使用工程中,假设需要维修时,承租人应当依据《合同法》第221条的规定通知答辩人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应当自己维修。但在施工中,原告和被告田维钭、刘义元既未通知答辩人维修,自己也未维修,本案中,驾驶员孙光新在操作铲车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并非是我维护铲车不当,派其操作产生,孙光新驾驶的铲车也无任何故障,故铲车发生机械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及被告田维钭、刘义元赔偿,与我无关。本案中,原告虽然已将工程分包予田维钭、刘义元, 但因田维钭、刘义元不具有施工资质,原告与被告田维钭、 刘义元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无效。被告田维钭、刘义元及答辩人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仍然是原告。工人孙光新受田维钭、刘义元聘用去驾驶铲车从事施工工作而发生工伤死亡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承担,我仅仅是提供租赁物给田维钭、刘义元用于施工,并不是该安全事故的责任主体。原告追偿金额于理不符,于法无据。假设该安全事故依法应由原、被告及答辩人四个主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可就超过自己责任承担的部分行使追偿权。但原告起诉追偿金额未经仲裁或审判,或者未经责任人予以认可的情况下,原告擅自作出赔偿的金额对其他责任人并无约束力,原告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第三人,更不能用自己的主观和擅自决断为他人设定义务,其他连带责任人可依法拒绝承担责任。

综上,原告行使追偿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次安全事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原告一人承担或者仅在原告和被告田维钭、刘义元三者之间分担。我仅是铲车出租人,依法不是责任承担主体,原告将我列为被告是为主体不适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系2011年6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含建筑劳务分包、劳务派遣等。2013年,该公司承包修建国家中贵联络线天然气管道工程汇川五标FC084-FC090段水堡工程,之后将该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口头约定以每立方280.00元的单价转包给田维钭、刘义元修建。被告田维钭、刘义元转包后因施工需要,便租用了被告王福强的铲车进行施工,约定每月租金18000.00元,含驾驶员工资5000.00元。王福强的铲车于2013年6月29日进场作业,铲车当时有故障,经维修后2013年7月3日由驾驶员孙光新驾驶铲车进行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该铲车翻倒,孙光新因此身亡。孙光新死亡后,经遵义市汇川区泗渡镇人民政府于2013年7月6日主持调解处理,原告方先行垫付赔偿因孙光新死亡所造成的损失870000.00元,该款已于当日支付。该赔偿事宜并未与本案其余三被告协商一致。

另查明,本案被告田维钭、刘义元并无承包工程资格条件,原告方在承包修建汇川五标FC084-FC090段水堡工程过程中至孙光新死亡时未给现场施工工人购买必要的人身伤亡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修建的汇川五标FC084-FC090段水堡工程项目的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自然人田维钭、刘义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二款关于“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单位”的规定,原告方因铲车驾驶员孙光新死亡支付赔偿款870000.00元属实,但赔偿该款系原告方与死者亲属双方自行达成,并未与本案被告田维钭、刘义元、王福强协商。而原告方在该土建工程中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故对因孙光新死亡造成的损失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施工过程中作为承包主体的原告方又未给现场施工作业的工人购买保险,就本案而言,对孙光新因死亡所应得赔偿没有有效合理减轻赔偿责任。被告田维钭、刘义元是现场施工监管人,在孙光新作业过程中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严加防范的义务,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20%的赔偿责任,即174000.00元。被告王福强是铲车提供者,驾驶铲车应由专业技能的人才能驾驶作业,其辩称孙光新不是其聘用驾驶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铲车有一定故障属实,理应修理完好后再进行作业。鉴于孙光新在驾驶铲车作业过程中王福强并未在现场,该铲车能否正常作业其不知情。故因驾驶员孙光新死亡造成的损失王福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74000.00元。本案中,因原告方已垫付了赔偿款870000.00元。被告田维钭、刘义元、王福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直接支付给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田维钭、刘义元支付给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40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王福强支付给原告遵义市深蓝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7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由原告负担7080.00元,被告田维钭、刘义元负担2360.00元,被告王福强负担2360.00元。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黄洪建

审判员  尚荣江

审判员  高 澜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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