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祝经伦、杨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32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祝经伦,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被告杨福敏,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祝经伦、杨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275.00元,由原告遵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判员  税昌龙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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