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青良与杨茂喜、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张青良,贵州省遵义县人,建筑业。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茂喜。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勇,遵义市汇川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龚启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青良与被告杨茂喜、被告遵义市欣续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续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杨茂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欣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勇、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青良诉称: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茂喜驾驶贵CDD651号轻型货车由遵义县乐山往毛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遵松路24KM+600M处,与原告张青良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青良受伤。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茂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青良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张青良受伤后即送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9天后回家疗养,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张青良所受之伤达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1.2万元。被告杨茂喜系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欣续公司系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承保单位,依照法律规定,杨茂喜与欣续公司对原告张青良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应当在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责任保险承保限额内对原告张青良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强制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张青良91282元、商业第三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青良各项损失2198元,合计9348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杨茂喜、欣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茂喜、欣续公司辩称:1、原告张青良所主张的误工费120元/天,共256天,我们认为其实际只住院治疗19天,在《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上都没有任何医嘱建议原告张青良休息的记录,因此只能按19天计算误工费,标准为5434元/年,每天15元,合计285元。 2、护理费:对标准没有异议,对天数有异议,同时在《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上都没有任何医嘱证明原告张青良受伤之后需要人护理,因此在原告张青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3、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没有异议。 4、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因原告张青良是农村居民,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时,故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434元/年计算。 5、营养费:在《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上都没有任何医嘱证明原告张青良受伤之后需要加强营养,因此在原告张青良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该项费用不应得到支持。 6、后续治疗费:1.2万元,没有异议。 7、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赔偿原告张青良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且应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 8、交通费:结合其只住院治疗19天,认为以200元为宜。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原告张青良应承担30%的责任。另:在本次事故发生以后欣续公司通过杨茂喜垫付了以下费用:惠民医院医疗费1780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41176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张青良摩托车运费50元,以上费用合计44206元,原告张青良应承担30%,其中医疗费在扣除交强险中的1万元后剩余的部分以及残疾赔偿金等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如在交强险中不足赔付的,在商业险中按原告张青良承担30%,我们承担70%进行划分;对原告张青良和欣续公司产生的相关费用进行审查后,依法判决保险公司对欣续公司和原告张青良相互冲抵后的赔款进行各自赔付在各自名下。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如果本案事故车辆是在本公司承保的,不同意被告杨茂喜垫付的费用在本案中处理,且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计算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被告杨茂喜驾驶贵CDD651号轻型自卸货车由遵义县乐山镇往毛石镇方向行驶,7时左右,行驶至遵松路24KM+600M路段时,与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的原告张青良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张青良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杨茂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青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青良受伤后,在遵义惠民中西医结合医院作急救处理,被告杨茂喜支付了医疗费1780元。因原告张青良伤势较重,同日转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侧额顶部头皮裂伤并血肿形成;2、右下颌骨骨折;3、左髁状突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原告张青良住院19天,于2013年11月28日出院,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予流质饮食,注意避免咬硬物;2、2周后复查CT检查;3、口腔科及我科随诊。其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杨茂喜支付41175.91元。原告张青良之伤,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青良所受损伤致左侧翼突外板、下颌骨体部骨折,遗留张口轻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出具的医疗评估意见为:原告张青良左侧翼突外侧板、下颌骨体部骨折内固定取出需治疗费用1.2万元。为此,被告杨茂喜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被告杨茂喜驾驶的贵CDD651号轻型自卸货车系其所有并挂靠于欣续公司营运车辆。被告欣续公司就此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本次事故发生后的当日,被告杨茂喜为拖运原告张青良的摩托车而支付了拖车费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货运资格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遵义惠民医院证明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医疗评估意见书、身份证、合同书、保险单、保险条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茂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将原告张青良撞伤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自身有过错,可减轻被告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张青良受伤后所产生的损失,评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机构收费专用发票、通用机打发票、医院证明书等证据,确认为42955.91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张青良所受损伤致左侧翼突外板、下颌骨体部骨折确需长时间休养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误工时间为90天,再结合原告张青良从事建筑业工作,按照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定误工费为9014.79元(36560元/年÷365天×90天)。原告张青良未举证证明需要持续误工至定残之日,且也未提供其从事职业最近三年平均收入达到120元/天,故其提出误工费30720元(120元/天×256天)的请求,不予采信。3、护理费,原告张青良受伤住院治疗19天,必然需要有人精心护理照顾,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 30850元标准计算为1605.89元( 30850元/年÷365天×19天),原告张青良主张的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时间,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计算,原告张青良请求570元(30元/天×19天),予以确认。5、鉴定费,伤残鉴定与原告张青良主张的民事赔偿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所产生的鉴定费用1200元予以确认。6、交通费,根据原告张青良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和参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相应交通费用,酌情确认为300元。原告张青良主张的数额,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7、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0868元(5434元/年×20年×10%)。原告张青良提供的居委会的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能证明原告张青良从事建筑业,临时居住在其姐家,但不足以证明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受害人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提出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的请求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张青良左侧翼突外侧板、下颌骨体部骨折内固定取出,经医疗评估,还需后续治疗费用1.2万元,故原告张青良的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青良因伤致残,其精神上上受到较大的创伤,结合其伤残程度和本地经济情况,原告张青良请求的3000元予以支持。10、营养费,原告张青良受伤住院19天的治疗期间,必然需要加强营养以尽快恢复身体健康,酌情认定每天营养费为30元,确认为570元。11、摩托车运费50元,有转运摩托车送去保管的事实,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共计82134.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下负责赔偿原告张青良受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0868元、护理费1605.89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9014.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4788.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下负责赔偿原告张青良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10000元。其余的损失47345.91元,贵CDD651号轻型自卸货车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系不计免赔特约险,又因被告杨茂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33142.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以上共计67930.82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理赔。本次事故中,被告杨茂喜已支付医疗费用42955.91元、鉴定费1200元、转运摩托车费用50元,共计44205.91元。为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鼓励事故发生后事故车辆的当事人积极支付有关费用,也便于保险公司理赔事项的顺利进行,减少纠纷,故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理赔的款项中直接理赔44205.91元给被告杨茂喜,其余计23724.91元直接理赔给原告张青良。原告张青良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得到赔付,故被告杨茂喜、欣续公司不再承担本案原告张青良损失的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的赔偿,法律并未规定要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这一辩称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理赔23724.91元给原告张青良。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理赔44205.91元给被告杨茂喜。

三、驳回原告张青良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67元,由被告杨茂喜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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