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琼业诉遵义市侨盛欣公司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周琼业,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周永松,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恩华,董事长。

原告周琼业诉被告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盛欣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受理,由审判员胡禁依法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琼业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侨盛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琼业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5月30日向我借款共计6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除支付截止2014年元月止的利息外,未再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付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标准,从2014年2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侨盛欣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同年5月30日,被告侨盛欣公司向原告周琼业分两次借款30万元,共计60万元,由被告侨盛欣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筹资凭据(代收款收据)”,并备注“按公司文件规定每季领取固定回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但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侨盛欣公司的借款利息仅付至2014年1月。原告经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员工筹资凭据(代收款收据)”两张,银行卡交易明细、本院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周琼业出借款项60万元给被告侨盛欣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向被告侨盛欣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核实,对双方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息为2%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的规定,被告侨盛欣公司应向原告周琼业返还借款6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月息2%,按季支付,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但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以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自认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月,则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4月起支付。

本案被告侨盛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遵义市侨盛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周琼业返还借款60万元及支付利息(按月息2%从2014年4月1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周琼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胡 禁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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