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婷与邹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张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

被告邹孔辉,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婷诉被告邹孔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孔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婷诉称:我与被告邹孔辉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借款5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偿还。还款期限届满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甚至更换电话号码,导致我现在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被告向我偿还借款5万元。

被告邹孔辉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邹孔辉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婷借款5万元,约定同年7月12日前偿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证人陈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的证言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邹孔辉出具“借条”向原告张婷借款5万元,双方之间确立了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邹孔辉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原告张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孔辉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邹孔辉向原告张婷偿还借款5万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邹孔辉负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马贵强

审 判 员  税昌龙

人民陪审员  朱国政

二0一四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信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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