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张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黄某某,务农,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邱发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某于1987年6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长子张某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1999年冬月,因我与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带上女儿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已十五年,被告从没有回过家,无任何联系,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6月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生育三个子女,长子和次子均死亡,女儿张某乙随被告黄某某离家出走。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被告因此于1999年冬月携带女儿张某乙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遵义县三渡镇水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两份,湄潭县黄家坝镇宝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户籍证明复印件,证人陈某某、徐某某、杜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本院对被告母亲李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管理条理》公布实施前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应当按照事实婚姻处理,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合发生矛盾后,被告因此携子女于1999年农历冬月离家出走,至今已十多年未曾回家,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可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

案件受理费200.00 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勇

审 判 员  石 海

人民陪审员  苟先远

二0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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