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芝英与游浩、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周芝英,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安桥,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廷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游浩。

委托代理人令狐克松,贵州省桐梓县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超,贵州省湄潭县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隗晓牧,总经理。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芝英与被告游浩、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遵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芝英的委托代理人李安桥、陈廷清,被告游浩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克松、被告遵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超、重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芝英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游浩驾驶贵CDW319号轿车从虾子往遵义方向行驶,与对向车道由周进驾驶的周成学所有的贵CEK850号小型普通客车前部车体相撞,导致贵CEK850号车驾驶员周进及该车上乘员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游浩负事故全责,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无责任。现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3099.30元、后续治疗费11700元、误工费2536元(30850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24035.30元。

被告游浩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贵CDW319号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张超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重庆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渝A-YX060号车(车架号×××)仅承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刘青。原告所诉车辆的车牌号与此不一致,恳请法院核实车架号。法院应核实交通事故的真实性及原告所诉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被告遵义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诉讼,不应承担诉讼费。对事故认定书、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医疗发票有异议,名字与原告不符合。原告没有疾病证明书及病历材料,无法证明医疗费用与原告本次受伤有关。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因不能证明后续治疗是针对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没有误工的事实,不认可误工费。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没有伤残,故不存在精神损害慰抚金。交通费认可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摔伤致头部出血于2013年9月20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急诊诊断为头皮撕脱伤及颈部损伤。2013年9月25日,游浩借用张超所有的贵CDW319号车从虾子往遵义方向行驶,行驶至G326线329Km+900m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与对向车道由周进驾驶的周成学所有的贵CEK850号车前部车体相撞,致贵CEK850号车驾驶人周进及车上乘员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9月26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急诊诊断为面部皮肤挫擦伤及颈部、胸部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824.20元。2013年9月28日,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28元,但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原告左面部擦挫伤4天,于2013年9月29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36.50元,诊断为左面部擦挫伤,处理意见为换药。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多次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并支付了相应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关病历材料。2013年12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评估意见,明确周芝英面部疤痕遗留需后续治疗费用6700元,周芝英右鼓膜穿孔需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为此支付评估费7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在农村,其提供的医疗发票上的周子英与本案的当事人周芝英系同一人。贵CDW319号车与渝A-YX060号车系同一辆车,使用性质为非营业,该车向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向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以上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自愿对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分配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2000元用于支付周成学的车损,3000元用于支付周芝英的医疗费,21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医疗费,330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其余损失。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77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余款4900元由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依法分配。

本院审理认定的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覃信刚60333.51元和74769.90元,周成学42746.93元和52261元,覃志安20441.40元和22439.7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急诊病历、医疗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无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对其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游浩驾车致伤原告周芝英存在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超将车辆借给被告游浩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结合事故认定书、急诊病历、医疗发票可认定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的医疗费824.20元及2013年9月29日的医疗费36.50元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予以确认;原告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2日产生的医疗费,除提供医疗发票外,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医疗费确系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之伤,故不予支持;结合事故认定书及急诊病历,可认定原告面部疤痕遗留确系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故其面部疤痕遗留所需后续治疗费用6700元,予以确认;原告右鼓膜穿孔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故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不予支持;以上认可的医疗费共计7560.7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酌情认定其误工天数为5天,按我省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0850元计算误工费为422.60元(30850元÷365天×5天);3、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期间,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用,结合其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4、评估费7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损害赔偿标准而进行的,但原告同时也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进行了评估,酌情认定评估费6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虽未达成伤残,但其面部受伤遗留疤痕,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783.3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2622.60元(误工费422.6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2261元(医疗费7560.70元)。贵CDW319号车在被告重庆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游浩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同一交通事故中的伤者分别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和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是覃信刚60333.51元和74769.90元,周成学42746.93元和52261元,覃志安20441.40元和22439.70元,可见,交强险确定的每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不能满足赔偿要求,对此,周进、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周芝英自愿对同一交通事故中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122000元的分配进行了书面约定,明确2000元用于支付周成学的车损,3000元用于支付周芝英的医疗费,21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医疗费,33000元用于支付周进的其余损失,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款77000元和医疗赔偿限额余款4900元由周成学、覃志安、覃信刚依法分配,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由被告重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元给原告。赔偿不足的部分为7783.30元(10783.30元-3000元)。因贵CDW319号车还向被告遵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而被告游浩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为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认定被告遵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783.30元给原告。被告张超、重庆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芝英损失3000元。

二、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周芝英损失7783.30元。

三、驳回原告周芝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芝英负担80元,被告游浩负担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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