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湧,贵州省册亨县人。
被告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万骅,总经理。
原告杨卫诉被告杨湧、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湧、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湧以在金杯公司领不到工程款,急需款项支付民工工资为由,请求我帮助筹集资金解决困难,口头承诺以其在金杯公司承包护坡工程应得工程款为偿还保证,在本人领取工程款时偿还,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我即筹资10万元借给杨湧。被告杨湧于2013年2月5日出具了借条、其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合同复印件给我,后其返回贵阳。借款期限届满后,我多次电话联系其商谈还款事宜,但其只是口头敷衍,后来无法电话联系,现已超过还款期限约一年,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湧偿还原告10万元;二、被告杨湧偿还原告10万元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时间以借款日起至偿还原告本金日止。三、被告杨湧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及原告前往册亨、贵阳等地寻找杨湧本人的费用(按实际支出计)。四、先行扣押杨湧存金杯公司的工程款10万元。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杨卫对第二、三、四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其中:以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变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借款之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以其并未实际外出寻找杨湧为由,放弃了第三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寻找费用的部分;以本院已对工程款保全为由放弃了第四项诉讼请求。
被告杨湧、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杨湧向原告杨卫借款10万元,杨卫通过其工商银行帐户转帐将借款支付给杨湧,并由杨湧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卫人民币大写拾万元整(100000.00元),该借款以每月6%的利息计,预计2013年5月内归还”。后因被告杨湧仅支付了一月的利息(6000元)后未再偿还本息,故原告杨卫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历史明细清单、合同及委托书、本院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杨湧向原告杨卫借款10万元,原告杨卫自认被告杨湧已付一月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被告杨湧应按约向原告杨卫偿还借款本息。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现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对于利息请求的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被告杨湧超过约定期限而未还款,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杨湧还应支付从2013年3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杨卫在庭审中自愿放弃第四项和第三项中关于寻找费用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被告杨湧、贵州鼎盛岩土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杨湧向原告杨卫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3月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30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3820元,由被告杨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杨成伦
审 判 员 郑在福
人民陪审员 李洪德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