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某、罗某某诉被告陈某生、陈某开、陈某伍、陈某友及陈某良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2
原告陈某甲,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罗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凤楠,遵义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乙,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丙,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文勇,遵义县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丁,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戊,贵州省遵义县人。

被告陈某己,贵州省遵义县人。

原告陈某甲、罗某某诉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及陈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楠,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勇,被告陈某丁,被告陈某戊及陈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罗某某诉称:五被告是我们生育的子女,我们因为年纪大无劳动能力了,且罗某某还长期瘫痪在床,无生活自理能力。在二原告养老问题上,被告陈某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另将我们的责任地侵占进而引发了家庭矛盾,导致我们生活无依靠。尊老、敬老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相关法律也规定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年支付我们赡养费6000.00元;2、被告陈某己归还我们责任地,由我们自用;3、我们因生病产生的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陈某乙辩称:二原告是我们父母,现年纪大了不能劳动了,母亲还瘫痪卧床不起,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而且我与其他弟兄还协商过每人每月给付父母400.00元赡养费。

被告陈某丙辩称:我父亲在我家已经住了三年了,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陈某丁辩称:我之前尽了赡养义务,我母亲刚出院时也在我家居住生活,现在陈某乙又接到他家去了,我愿意履行我应尽的赡养义务。

被告陈某己辩称:我承认我对二原告具有赡养义务,但二原告在分配土地等家庭财产时分割不均,我的房子、宅基地都是我自己花钱去买的。我希望父母亲能平等对待子女,只要他们把土地分配等财产分割问题都解决好后,我愿意履行赡养义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罗某某夫妻系遵义县乐山镇瓮海村村民,现二原告均因年迈无劳动能力,也无其他经济来源,原告陈某甲存在严重听力障碍,原告罗某某因病长期瘫痪在床、生活不能自理。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系原告陈某甲、罗某某之子,均已成年,并各自建房独立生活。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丙共同居住生活,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乙共同居住生活。近年来,被告陈某己以其之前已履行赡养义务以及未从家庭分得宅基地等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此后五被告对如何分担对二原告的赡养义务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遵义县乐山镇瓮海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进而产生本案诉讼。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有六名子女,除五被告外还生育有子女陈敏,二原告考虑到陈敏已出嫁外地不需要其承担赡养义务,五被告对原告不要求子女陈敏承担赡养义务亦不持异议。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明确表示,其第二项请求中要求被告陈某己返还责任地,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再要求法院裁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遵义县乐山镇瓮海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现场照片,证人蒋某某的当庭证言,被告陈某己提交的分家协议,本院调取现场照片、遵义县公安局乐山派出所户籍证明,本院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同时也是公民应尽的法律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本案二原告因年迈无劳动能力,原告陈某甲存在较为严重听力障碍,原告罗某某因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两人生活困难,五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作为二原告子女,依法应对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陈某己以其与本案当事人在生产生活中产生的矛盾未解决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自愿不要求其女陈敏履行赡养义务,是对其权利所作的处分,各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的赡养费,考虑到原告罗某某现因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具体情形,该赡养费实际包含了二原告基本生活、护理等多项消费支出,二原告要求五被告每人每年支付6000.00元赡养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二原告因病产生的医疗费应由五被告平均承担,即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各自承担医疗费的五分之一。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自2014年12月1日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陈某甲、罗某某赡养费6000.00元,分别于每年12月10、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前各支付1500.00元。

二、原告陈某甲、罗某某的医疗费由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各自承担五分之一,分别于每年12月10、3月10日、6月10日、9月10日前凭医疗票据结算一次。

案件诉讼费60.00元,免于收取。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尚荣江

人民陪审员  周训智

人民陪审员  牟光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朝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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