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璟
")被告王某某。
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会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
审判员 陈先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 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