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9-01 01:31
原告杨某某,贵州省德江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周宗寿,贵州省天柱县人。

被告李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委托代理人陈波,遵义市红花岗区深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宗寿和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1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2年1月17日生育长女李某甲,后于2002年9月30日在德江县龙泉土家族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次女李某乙,至今一直由我抚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导致我们分居生活已经两年多,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李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李某乙由我抚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们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但是我要求抚养两个女儿,如果人民法院判决我们各自抚养一个子女,我要求抚养次女李某乙,长女李某甲由原告抚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01年12月5日生育一女李某甲,双方于2002年9月30日在德江县龙泉土家族乡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4月10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某某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房屋进行分割,但是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财产状况。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原告因此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长女李某甲长时间随被告生活,次女李某乙长时间随原告杨某某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长女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次女由原告杨某某抚养为宜,关于原告要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处理,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子女李某甲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子女李某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  黄 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石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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