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在玉,遵义县虾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叶树均,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叶安富,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叶安云,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
原告叶树中诉被告叶树均、叶安富、叶安云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树中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在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树均、叶安富、叶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树中诉称:我与三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2014年4月4日中午,因为我们为耕种土地发生纠纷,三被告共同将我后脑部和左脚踝关节打伤。我被打伤后,先后在遵义县三渡镇卫生院,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湄潭县人民医院治疗和检查,共花去医疗费用1757.50元。我出院后,向三渡镇罗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因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三被告拒不赔偿我的各种损失,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757.50元,误工费90.40元×20天=1808.00元,护理费90.40元×6天=542.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元×6天=180.0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1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617.9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叶树均、叶安富、叶安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系亲兄弟关系,2014年4月4日(农历三月初五)中午12时许,原告叶树中请人帮忙在自家房屋后面地里种玉米,被告叶树均、叶安富、叶安云到位于原告房屋右边的枇杷树的地里种地,因枇杷树的土地之前由原告叶树中耕种,原告及其妻子遂上前劝阻三被告耕种,三被告不听劝阻,原告叶树中和其妻子余坤兰遂上前与被告叶安富和叶树均拖锄头,被告叶安云也随即参与抓扯。在抓扯的过程中,原告叶树中的后脑部和左脚踝关节被打伤,其中后脑部当场出血,双方当即到罗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请求处理,在村调解委员会的劝解之下,原告到三渡镇卫生院对伤口先行止血和包扎,后又到遵义县虾子镇卫生院进行X光检查左脚踝关节,当日返回三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2014年4月5日上午,原告到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X线计算机体层CT检查脑部,检查完毕后回三渡镇卫生院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4月10日出院,住院治疗共6天,被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踝软组织伤”。2014年4月10日,原告再次请求三渡镇罗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是调解未能达成协议,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461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渡镇罗庄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处情况、告知书,知晓人杜德兵、张静的书面证词、遵义县三渡镇卫生院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三渡镇卫生院、虾子镇卫生院和湄潭县人民医院的医疗检查发票,本院对杜德兵、张静和三渡镇罗庄村支部书记刘朝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双方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互相帮助、互相关心,但双方因生产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抓打,致使原告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三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纠纷发生的起因来看,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院认定三被告对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对于原告叶树中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757.50元。原告叶树中于2014年4月4日受伤,于当日到遵义县三渡镇卫生院住院治疗,由于受医疗条件的限制,原告先后到虾子镇卫生院和湄潭县人民医院进行X光检查和CT检查,由此产生的费用属合理费用,对原告的医疗检查费用1757.50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507.12元。原告属青壮年劳动能力,且受伤时值农忙季节,受伤后住院治疗共六天,误工费应按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计算,损失为507.12元(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0850元/天÷365天×6天);3、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以及到虾子和湄潭进行检查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0元(贵州省2013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6天)。5、护理费,结合原告受伤住院的实际天数,为507.12元(贵州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收入:30850元/天÷365天×6天);6、营养费,由于医疗机构并未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3114.74元;根据前述理由,三被告应承担的损失为2491.79元(3114.74元×80%),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叶树均、叶安富、叶安云赔偿原告叶树中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2491.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叶树中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叶树均、叶安富、叶安云承担120元,原告叶树中承担3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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