鄢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31
起诉人鄢某某,女,197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吴忠考,遵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4年9月24日,本院收到鄢某某的起诉状。诉称其与杨某某于200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子女杨某甲,双方于2003年11月到江苏省太仓市务工至今,现因夫妻感情不睦,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与其丈夫杨某某于2003年便到江苏省太仓市务工,至今已有十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之规定,杨成明的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太仓市,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鄢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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