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邱发元,遵义市新蒲新区虾子基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尧。
被告贵州省邮政公司遵义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大权,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佐与被告李尧、贵州省邮政公司遵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市邮政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发元、被告李尧、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邰超、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佐诉称: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尧驾驶的遵义市邮政局所有的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与我驾驶的贵CEW30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当场造成我受伤及摩托车受到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李尧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肾切除术后;2、肝脏挫裂伤;3、右侧气胸;4、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5、上颌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于当地医院留观,卧床休息为主;2、出院2周复查全腹部CT53X线,于泌尿外科、肝胆外科、骨科门诊复诊;3、口腔处外伤可于口腔科门诊随诊,进一步诊治;4、骨折处局部制动,外伤及手术切口敷料于当地医院更换。我所受伤情经法医鉴定为:损伤致右肾破裂并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损伤致上颌骨骨折并四颗牙齿脱落伤残十级(拾级)。现要求被告李尧、遵义市邮政公司连带赔偿我垫付的医疗费680.8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3077.9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28135.83元、继续治疗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0433.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摩托车损失4380元、病历复印费80元,以上费用共计288887.86元,因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是在投保有效期内,故要求被告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理赔给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尧辩称:我是遵义市邮政公司的驾驶员,本次事故发生时我在履行工作职责,应当由用人单位遵义市邮政公司承担责任。我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辩称: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我公司运送邮件的车辆,我公司员工李尧因履行工作职务而驾驶该车发生了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但该车辆于2013年7月7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对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我公司已经垫付87000余元,不要求人民法院在本案中处理,由我公司与保险公司自行处理。对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向我公司支取的生活费1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当有医师医嘱证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尚未丧失劳动能力,且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故不予认可,同时我公司认为精神抚慰金的要求不合理。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认定书上的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是事实,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该车辆仍在投保有效期内,但是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对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垫付的87000余元,我公司同意与邮政公司自行处理,在本案中不要求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尧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遵义市邮政公司所有的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从虾子往新蒲方向行驶至G326线331Km+600m路段时,在会车过程中,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王佐持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EW304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新蒲大认定,李尧负全责,王佐无责。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3月8日至2014年3月28日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被诊断为:1、右肾切除术后;2、肝脏挫裂伤;3、右侧气胸;4、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5、上颌骨多发骨折。出院医嘱: 1、出院后继续于当地医院留观,卧床休息为主;2、出院2周复查全腹部CT53X线,于泌尿外科、肝胆外科、骨科门诊复诊;3、口腔处外伤可于口腔科门诊随诊,进一步诊治;4骨折处局部制动,外伤及手术切口敷料于当地医院更换。2014年6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评估意见:1、王佐牙齿所受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0.00元(叁万伍仟元)。2014年6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1、王佐于2014年3月7日所受损伤致右肾破裂并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捌级);2、王佐于2014年3月7日所受损伤致上颌骨骨折并四颗牙齿脱落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014年6月20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王佐于2014年3月7日所受损伤致右肾破裂,肝脏挫裂伤,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营养期评定为60—90日,护理期评定为30日。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支付了医疗费用87000余元,原告向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支取生活费15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将原告受损的贵CEW304号二轮摩托车保管至今。
另查明,被告李尧系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的驾驶员,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是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所有并用于运输邮件的车辆,该车辆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赔偿限额为62.2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两险种均在投保有效期内。原告王佐与其妻子周玉先自2010年4月以来居住在遵义县虾子镇街上,周玉先于2012年6月27日生育一子王某某。原告王佐的父母亲王明伦和张正先均已年满60周岁,共生育两子王佐、王佑。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在庭审中均同意就贵CEW304号二轮摩托车的赔偿问题自行协商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电工进网作业许可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认定被告李尧负全责,原告王佐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对其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尧驾车违法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对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李尧是遵义市邮政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是履行工作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责任应当由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承担。关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认定如下:1、医疗费35680.80元(医疗费680.80元+续医费35000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复查及用药费用680.80元,该笔费用是必须的,结合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牙齿损伤需后续治疗费用35000元,是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的,是后续治疗必然要发生的,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电力职工工资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具备从事电工职业的资质,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实际从事该职业,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王佐2014年3月7日所受损伤致右肾破裂、肝脏挫裂伤、右侧锁骨、肩胛骨骨折、上颌骨多发骨折、误工期评定为120日。结合原告伤情,认定误工期为120日,鉴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标准计算为12311.67元(3744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3077.91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30天,护理费为3077.91元(37448元/年÷365天×30天),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600元,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其提供的鉴定意见,需要加强营养以恢复身体健康,本院认定营养期为80天,营养费为2400元(30元/天×80天);6、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原告受伤治疗过程中必然要产生相应交通费,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800元,这是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和损害赔偿标准必需的,故对鉴定所产生的费用1800元,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8135.83元,原告受伤经鉴定损伤致右肾破裂并切除评定为伤残八级、损伤致上颌骨骨折并四颗牙齿脱落伤残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28135.83元(20667.07元/年×20年×31%),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抚养人(原告父母亲)生活费26450.20元,被抚养人(原告子女)生活费3398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之父母亲均已年满60周岁以上,居住生活在农村。原告主张按照我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40.1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原告父母亲)生活费为26450.20元(4740.18元/年×18×31%÷2×2),予以确认。原告有一子王某某,现年2周岁,居住生活在城镇,对原告之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按我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702.87元/年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3983.12元(13702.87元/年×16×31%÷2),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88569.15元;9、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10、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80元,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57639.53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217158.73元(误工费12311.67元、护理费3077.91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8856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损失为38680.80元(医疗费680.80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李尧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责,其驾驶的属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所有的贵CA6940号中型厢式货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率,故被告太保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确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给原告;在交强险确定的医疗赔偿限额项下直接赔偿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000元给原告。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135839.53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137639.53元,因被告李尧对本次事故负全责,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37639.53元给原告。为便于各方当事人履行义务,原告从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支取的生活费1500元,从被告太保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向被告太保公司理赔医疗费时一并自行处理。据此,被告太保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256139.53元(257639.53元-1500元)。对原告所有的贵CEW304号二轮摩托车的赔偿问题,原告与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在庭审中均要求自行协商处理,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王佐的经济损失256139.53元;
二、驳回原告王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70元,由被告遵义市邮政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石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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