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达建设公司诉三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31
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开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忠莲,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穆仁均,项目负责人。

被告遵义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席友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贵荣,总工程师。

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诉被告遵义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元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忠莲、穆仁均、被告三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贵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达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负责修建遵义县南白火车站仓储物流中心,合同对工程项目的工期、价格、付款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分两次于2011年12月14日前向被告共计交纳保证金300万元,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保证金后3日内安排我公司进场施工,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我公司对该工程作了大量前期准备工作,由于被告的原因我公司未能进场施工,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经我公司多次向被告催促履行合同义务,退还工程保证金和赔偿损失,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后于2012年7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我公司书面承诺:由于被告原因导致工程未能开工建设,同意赔偿我公司各项费用170万元,连同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共计470万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如数归还我公司,如到期未还,超出时间以每月30万元赔偿给我公司。事后被告未按承诺支付上述款项,仅支付了从2012年8-11月份的违约金120万元,尚欠我公司从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共18个月)的违约金共计540万元。为维护我公司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300万元、支付赔偿款170万元、违约金540万元,共计10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三元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以及原告向我公司支付了保证金300万元是事实,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我公司已向原告实际支付了120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三元公司将位于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站台的南白火车站仓储物流中心工程发包给原告通达公司承建,该工程内容包括仓储、钢材市场、房建的基础、主体、装饰装修、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面积约10万平方米,双方并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方式确定,约1亿元,工程由承包人垫资修建,达到一定工程量后由发包人按已完工程拨付进度款。双方另特别约定:“1、本合同签订同时,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已交定金50万元)主体断水(单栋),退还50%,交付验收后再退还50%。2、发包人支付进度款出现违约情况,向承包人另支付违约金(按应支付总额两倍罚金)。3、承包人在施工过程中,进度使发包人满意,并且未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发包人确保承包人承建工程量20万平方米(条件不变)。4、承包人交各保证金(履约金)后三日内不能进场开工,视为发包人违约,应按履约金总额的15%赔偿承包人,五日内和履约金合并一次性退还承包人。5、本合同签订的实际效力,是指2011年12月10日以内,承包人未按发包人指定日期做好(奠基仪式)工作和接到发包人进场通知书后两天内未补交履约金,视为承包人违约,除退还合同定金外,不提任何其他条件和要求。6、文明施工、安全生产措施费2.5%,按相关规定执行。7、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同具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达公司按约向被告三元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300万元。后因被告未能按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经原告多次催促,双方协商并由被告三元公司于2012年7月6日向原告通达公司作出《承诺》:“你单位交我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县南白镇火车站旁仓储与物流中心项目工程保证金叁佰万元(3000000),由我公司多方原因未能开工建设,经双方协商,赔偿你公司各项费用壹佰柒拾万元(1700000),共计肆佰柒拾万(4700000)。我公司在二O一二年七月三十日前如数归还。如到时未能归还,超出时间按每月叁拾万元赔偿(300000)给遵义通达建设有限公司。”后被告三元公司依该《承诺》,向原告通达公司实际支付了4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2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回复》、《承诺》、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通达公司与被告三元公司于2012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3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通知原告进场施工,此后至今也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因此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对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三元公司的违约系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约定了发包人违约责任的承担,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经重新协商由被告作出了《承诺》,该《承诺》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发包人违约责任的变更和明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确定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为17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另《承诺》中关于超期未支付保证金及损失,则以每月30万元赔偿的约定,是被告逾期未付应另支付的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关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适当减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对该违约金的约定,经本院释明,被告以约定过高为由请求法院减少。本院认为,该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在作出《承诺》后已自愿向原告支付了4个月的违约金共计120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另主张的18个月违约金54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遵义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及支付损失170万元,共计470万元。

三、驳回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400元,由被告遵义市三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316元,由原告遵义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84元。

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汪明秀

审判员  胡 禁

审判员  薛祖芬

二O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新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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