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俊
")被告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