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与鄢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9-01 01:31
原告闫某某,河北省保定市人。

被告鄢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

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闫某某与被告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闫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闫某某负担。

审判员  石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殷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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